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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淑荣与黄某某侵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淑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祚岗乡革新村五屯。
委托代理人周剑,系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祚岗乡。
被告黄某某,女,34岁,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祚岗乡革新村五屯。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福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民政镇东胜村双榆树屯。

原告董淑荣与被告王柱、黄某某物件侵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剑、被告王柱、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黄福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柱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董淑荣与二被告系本屯邻居。2016年04月01日,原告董淑荣从自家去后院刘春才家串门,回家时在途经被告家东侧时,被告家东侧放置的铁棚子(铁棚子约宽3米2、长5米2、高2米四五左右)被大风卷起,将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砸倒在地,造成原告骨盆骨折,左足第2、3、4趾骨折。二被告当庭对原告受伤的过程及受伤的部位没有异议,是属实的。对原告受伤的过程及所伤部位,双方陈述一致,本庭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经查,造成原告董淑荣受伤的铁棚子为被告家所有和使用,二被告当庭也予以承认,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受伤治疗被告先后花了医疗费用合计1126.20元及购买营养品黄瓜籽50元和三次购买水果200元,合计为13762.20元。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青冈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手册、X光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证实,二被告对上述事实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原告提交证据胡虚假性,固本院对该上述事实予以采信。
经原告申请,本院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已经通知原、被告双方共同到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医学鉴定。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该司法鉴定书中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固此本院对该司法鉴定书中鉴定结论认为程序合法、实体公正,该鉴定书中意见结论应予以采信。
二被告第二次开庭辩称,原告受伤的时间不符,但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和佐证。本庭对这一主张不予采信。二被告当庭陈述案发当天的风力有五、六级,后又提交青冈县气象局的证明一份,证实当天风力已达8级,应属于不可抗力。本庭对这一证据予以采信。但该证据证实的风力并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情形之一,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上述的主张不予认定。
原告的各项请求赔偿如下:一、误工费7020元,提交司法鉴定为3个月,每日78元,按着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标准28556元÷365天=78元计算;二、护理费7020元,依照司法鉴定为90日,每日78元;三、营养费4500元,依照司法鉴定为90日,每日50元;四、伤残赔偿金11095元×20年×0.2=44380元,依据黑龙江省2015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五、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实际用车;六、鉴定费3300元,有票据为证;以上合计为6672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和营养费等费用,应为65594元。
以上事实,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和质证及双方当事
人的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其他各项请求数额为65594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物件被风刮起致人损害案件,该铁棚子系二被告所有和管理使用,其在日常生活中未对其放置采取加固、稳固等安全防范措施,被大风卷起致使原告受伤。因原告伤害非二被告故意行为造成,是由于风大使其所有的物件卷起造成他人伤害,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65594元×50%=32797元。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与被告系本屯东西院邻居,应当知道或预见到被告家铁棚子存在的安全隐患和不安全因素,而未尽到注意自我保护义务,在大风中行走没有避开危险,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65594元×50%=32797元。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民法通则》一百一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王柱、黄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淑荣各项赔偿款327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绘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原告负担410元,由被告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发

书记员:张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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