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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燕燕与上海静安置业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董燕燕,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雄,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静安置业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沈皎冬,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涛,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燕燕与被告上海静安置业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燕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雄、被告上海静安置业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涛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同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燕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全年工资差额26,514.4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止,原告在被告处担任设计主管,月工资为双方约定的金额,经2014年2月7日和2017年2月8日二次续签,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续签至2020年2月24日止。2018年1月1日,被告将原告由设计中心调岗至上海静安建筑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急保障部,但劳动关系未变更,被告并未向原告明确表示调岗伴随降薪。2018年全年原告工资收入为55,002.11元,较调岗前的2017年全年下降了26,514.45元。原告认为,被告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低于本单位以及行业设计主管甚至设计员的工资总额标准。被告以调整岗位名义进一步降薪无合法依据,严重违反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总额的约定。
  被告上海静安置业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虽未明确工资数额,但在实际履行中,原告基本工资一直为4,760元,在对原告调岗时,双方在调岗申请表中明确了工资数额,调岗前后原告工资无变化;原告的诉请实质是因调岗后绩效工资变化而产生的差额,原告同意调岗,绩效奖金会随着调岗发生变化,被告已足额发放,不存在工资差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入职被告处,担任设计主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之后续签了两次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延长到2020年2月24日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双方约定的金额”,原告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4,760元及不固定绩效工资。
  上海静安xx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系被告股东,两者同属于上海静安xx(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于2018年12月10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奖金差额部分32,400元。该仲裁委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2496号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从未明确告知原告调岗后绩效工资会降低,调岗时告知原告总收入保持不变;原告工资差额的计算依据为2017、2018年工资总额的差额。被告称被告主业为建筑设计,设计部门为被告核心部门,薪酬也是被告所有部门中最高的,而应急保障部为保障类部门,绩效工资低于设计部门。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通知书,证明应急保障部属于上海静安xxxx实业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故不存在调岗,调岗应在同一单位内进行。被告对真实性认可,称上海静安xxxx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同属于静安xx集团下属公司,业务存在交叉,相应文件没有妥善管理。2.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单及收入明细,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被告对真实性认可,称其中部分收入系奖金,2017年时设计部奖金按季度发放。3.2018年5月至12月工作考核表,其中9月系原告与应急保障部负责人刘x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在调岗后,工作仍然很优秀。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可说明原告认可调岗后的工作岗位且表现良好。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员工调岗/调薪申请表,该表载明:“调整前薪酬:岗位级别三级,薪资4,760;调整后薪酬:岗位级别三级,薪资4,760;调整生效日期2018年1月,个人总结:同意调入应急保障部”证明原告调岗前后薪资均为4,760元,且调岗经过原告本人同意。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个人总结处及本人签字确认处为原告所签,但称原告签署该表时调整后薪酬一栏处为空白,且该表系上海静安xx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抬头,调整类型仅在调职打钩,原告同意的是调岗并未同意调薪。2.岗位说明书,证明原告调岗前后的两个岗位工作内容及工作要求均不同。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3.绩效考核管理制度,证明被告实行绩效考核管理,针对不同岗位的绩效考核不同标准,绩效工资也不同。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4.原告2018年1月至4月考核表,证明原告自2018年1月其经调岗后已在应急管理部进行考核。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称岗位调动不意味着薪水的降低。
  审理中因双方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原告在《员工调岗/调薪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同意调岗,且该表上明确写明调岗前后原告月工资均为4,760元,原告称签署该表时调岗后薪酬一栏为空白,就该主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其次,原告称该表抬头为上海静安建筑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并提供通知书用以证明调岗后所在的应急保障部非被告部门,不认可调岗,认为调岗应在同一单位内部进行。经本院核实,上海静安建筑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系关联企业,且调岗后原告劳动关系仍在被告处,由被告发放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保,且调岗经过原告本人签字同意,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最后,双方未就对绩效工资标准作出明确约定,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也有权根据单位的经营状况、不同部门、原告的工作业绩等确定是否发放绩效工资及发放的数额。原告既已签字确认同意调岗,现要求被告按照原岗位的标准发放绩效工资,缺乏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全年工资差额26,514.4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董燕燕要求被告上海静安置业设计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全年工资差额26,514.4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董燕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百勤

书记员:刘晓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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