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曾用名董爱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住湖南省衡山县,现住江西省崇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卿,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
负责人:乌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国,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邓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卿,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43642.05元及继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86991.72元、护理费43495.86元、财产损失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9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935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7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13269.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3日12时58分,被告邓某某驾驶赣B×××××号小型轿车在崇义县横水镇章源大道盛世广场农业银行门口路段的停车位驶出,跨越双黄实线掉头时,与沿章源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在右侧机动车道内原告董某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董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崇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某某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就赔偿问题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邓某某驾驶的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驾驶员驾驶上述车辆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对鉴定报告中被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误工时间根据司法解释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和营养时间应当按住院天数计算,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费标准,原告的证据证明其属于个体工商户,所以误工费应当按照江西省私营企业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3517元每年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11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应当照20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有误,根据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的情况,其伤残系数应当为11%,原告主张15%明显不合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伤残系数同上,另外我方在事故发生时的探视报告显示,原告的父亲共生育两个子女,并且有原告妻子签名确认,而且原告主张其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父亲生育子女的情况,对原告的该主张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最高不应当超过5000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3日12时58分,被告邓某某驾驶赣B×××××号小型轿车在崇义县横水镇章源大道盛世广场农业银行门口路段的停车位驶出,跨越双黄实线掉头时,与沿章源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在右侧机动车道内原告董某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董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崇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为:邓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董某某受伤当日被送入崇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侧额颞顶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股骨颈骨折,双肺挫伤,胆囊结石,全身软组织多处挫伤、裂伤。诊疗经过:行左股骨骨折闭合复位螺钉内固定术,右侧额颞顶颅骨修补术。2018年7月15日,原告出院,住院173天,其住院期间由亲属护理,发生住院医疗费用77900.05元,其中原告支付41900.05元,被告邓某某支付2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普食;头部避免强光照射;左股骨颈术后建议定期复查左髋关节X线,骨科随诊。2018年7月24日,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董某某左股骨颈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开颅术后及颅骨修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60日,护理时间180日,营养时间18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原告董某某与其妻子彭爱利自2003年起在崇义县城共同经营崇义县利民摩托车配件总汇商店,其有未成年小孩董鑫(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就读于崇义县章源实验中学。董某某父亲是董仁忠,出生于1948年9月24日,董仁忠户口登记簿记载其户下子女为一人即董某某。此外,原告董某某因摩托车受损支付修理费1680元。
另查明,被告邓某某驾驶的赣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3662元,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3517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1198元,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924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87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邓某某交通肇事行为导致原告董某某人身受伤,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在车辆投保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
关于原告误工期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期应自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7月23日,共计182天。关于原告营养期的问题,出院医嘱是普食,故其营养期应以住院时间173天为准。关于原告主张其小孩董鑫生活费计算期限为4年,其父亲董仁忠生活费计算期限为5年,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邓某某驾驶的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予以免赔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但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邓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状况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赔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父亲共生育两个子女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印证其主张,原告也予以否认,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父亲户口登记仅有一个子女,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护理费应当按照110元天计算,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损失按其诉讼请求、相关证据及有关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85900.05元(住院医疗费77900.0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6944.71元(33517元年÷12个月÷30天×182天),护理费16176.46元(33662元年÷12个月÷30天×173天),摩托车修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90元(30元天×173天),营养费5190元(30元天×173天),残疾赔偿金81114.8元(31198元年×20年×13%),被抚养人生活费11418.94元[董鑫生活费5003.44元(19244元年×4年÷2人×13%)+董仁忠生活费6415.5元(9870元年×5年×1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230714.96元。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168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68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相抵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11680元(121680元-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09034.96元(230714.96元-121680元),因被告邓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邓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将该款返还邓某某,相抵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83034.96元(109034.96元―26000元)。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董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董某某赔付1116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董某某赔付83034.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向被告邓某某支付2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洋
书记员: 罗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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