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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爱民与彭某学、陈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爱民
田斌(湖北宜昌夷陵区鸦鹊岭镇法律服务所)
彭某学
陈某某
张永林(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董爱民。
委托代理人田斌,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学。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永林,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董爱民与被告彭某学、陈某某(反诉原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董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斌,被告彭某学、陈某某(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董爱民与彭某学、陈某某因口角发生争执,继而,董爱民与彭某学动手相互扭打,在纠纷过程中,陈某某亦前来参与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董爱民受伤,董爱民的伤与彭某学、陈某某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彭某学、陈某某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董爱民将拴羊绳割断,采取过激行为,导致双方发生矛盾,且经他人劝解后董爱民还在地上捡起砖头朝陈某某砸去,将陈某某致伤,故在纠纷的起因上和纠纷过程中董爱民有一定过错,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合本案事实,董爱民承担4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彭某学、陈某某承担60%的责任较为适宜。董爱民于2013年5月3日在宜昌市中心医院门诊口腔治疗而产生的费用7000元,因数额较大,又无其他充分证据证实董爱民牙齿缺失确需治疗费7000元,本院难以支持。董爱民的误工费因宜昌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为休息壹月,本院据实认定1881元(30天*62.7元/天),董爱民的其他医疗费1246.89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86元,有相应票据在卷佐证,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董爱民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3513.89元。陈某某要求赔偿社保费1060元的请求不符合相关规定,不属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陈某某要求赔偿羊的损失1000元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陈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的请求,因陈某某本身亦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难以认定;陈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5070元的请求,因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医院的相关诊断证明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陈某某的医药费592.4元、交通费100元、符合相关规定,属赔偿范围,本院予以认定。故陈某某的损失本院认定为692.4元。综上所述,由彭某学、陈某某赔偿董爱民的各项经济损失的60%,即2108.33元,由董爱民赔偿陈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40%,即276.96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某学、(反诉原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董爱民各项经济损失2108.33元。
二、由原告董爱民(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276.96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董爱民要求被告彭某学、(反诉原告)陈某某赔偿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董爱民赔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两项相抵后,由被告彭某学、陈某某赔偿原告董爱民损失1831.37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与反诉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董爱民承担120元,由被告彭某学、陈某某承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董爱民与彭某学、陈某某因口角发生争执,继而,董爱民与彭某学动手相互扭打,在纠纷过程中,陈某某亦前来参与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董爱民受伤,董爱民的伤与彭某学、陈某某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彭某学、陈某某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董爱民将拴羊绳割断,采取过激行为,导致双方发生矛盾,且经他人劝解后董爱民还在地上捡起砖头朝陈某某砸去,将陈某某致伤,故在纠纷的起因上和纠纷过程中董爱民有一定过错,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合本案事实,董爱民承担4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彭某学、陈某某承担60%的责任较为适宜。董爱民于2013年5月3日在宜昌市中心医院门诊口腔治疗而产生的费用7000元,因数额较大,又无其他充分证据证实董爱民牙齿缺失确需治疗费7000元,本院难以支持。董爱民的误工费因宜昌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为休息壹月,本院据实认定1881元(30天*62.7元/天),董爱民的其他医疗费1246.89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86元,有相应票据在卷佐证,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董爱民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3513.89元。陈某某要求赔偿社保费1060元的请求不符合相关规定,不属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陈某某要求赔偿羊的损失1000元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陈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的请求,因陈某某本身亦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难以认定;陈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5070元的请求,因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医院的相关诊断证明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陈某某的医药费592.4元、交通费100元、符合相关规定,属赔偿范围,本院予以认定。故陈某某的损失本院认定为692.4元。综上所述,由彭某学、陈某某赔偿董爱民的各项经济损失的60%,即2108.33元,由董爱民赔偿陈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40%,即276.96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某学、(反诉原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董爱民各项经济损失2108.33元。
二、由原告董爱民(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276.96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董爱民要求被告彭某学、(反诉原告)陈某某赔偿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董爱民赔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两项相抵后,由被告彭某学、陈某某赔偿原告董爱民损失1831.37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与反诉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董爱民承担120元,由被告彭某学、陈某某承担180元。

审判长:刘忠惠

书记员:陈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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