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董爱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马继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董爱玲,女,1966年10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继芳,女,1969年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主要负责人:于春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女。
  原告董爱玲与被告马继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秀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爱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被告马继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爱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71,775.2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20元/天×21.5天)、交通费5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40%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及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马继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7日6时20分许,在本区春和路、月丰路路口,被告马继芳驾驶牌号为皖K8XXXX的小型轿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继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治疗花费巨大,家庭经济困难,故就已产生的医疗费先行提起诉讼。
  被告马继芳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律师费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其余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医疗费71,775.26元,总金额无异议,但仅认可截止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用,且用血互助金是收据,不是发票,故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用血互助金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第一次住院15天,认可3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出院小结(2018年9月17日-10月2日)、医疗费票据(2018年9月17日-10月2日)、住院清单(2018年9月17日-10月2日)、保单抄件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2018年11月3日至12月19日的病史资料、出院小结、住院清单、医疗费票据、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9月17日6时20分许,在本区春和路、月丰路路口,被告马继芳驾驶牌号为皖K8XXXX的小型轿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继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
  二、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截至2018年12月19日已产生医疗费71,775.2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315元)。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另,原告为治疗伤情、诉讼等支出一定交通费。
  三、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附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四、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马继芳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继芳赔偿。
  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1.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律师费:本院认为,因诉讼而产生的该项费用并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直接损失范畴,故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
  原告事故当天就诊记录其头皮破裂,行清创缝合,因外伤致门牙缺失,其第一次出院后,多次神经内科门诊及口腔科就医,后因位置性眩晕第二次住院,故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和医疗费票据,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后,本院支持医疗费71,775.26元。原告两次住院共21.5天,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根据本案案情并结合两被告的庭审意见,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根据本案实际案情,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1,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3,505.26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4,882.10元;被告马继芳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爱玲交通费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爱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4,882.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马继芳赔偿原告董爱玲律师费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4元,由被告马继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秀嬿

书记员:叶骄凌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