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董某某、田某某与被告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原告董某某、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到庭参加诉讼。柴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某、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柴某某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9日柴某某因做煤炭生意向董某某、田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5‰,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8月29日,柴某某向董某某、田某某出具了借款合同书,董某某、田某某交付柴某某现金200,000元,担保人为阮顺怀,借款后,柴某某按约定利率付息至2014年5月28日,本金未偿还,后经多次催要,柴某某拒不偿还,故起诉。
柴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董某某、田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书一份,载明出借人为董某某、田某某,借款人为柴某某,担保人为阮顺怀,2012年5月29日借款人借出借人人民币200,000元,月息25‰,借期3个月,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8月29日。董某某、田某某称借款合同书中借款人处柴某某的签名系柴某某所签并且柴某某在其签名及借款金额上摁了指印。用以证实借款事实;2.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主体适格;3.证人尤某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借款合同签订后,董某某、田某某交付给柴某某现金200,000元。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董某某、田某某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符合证据要求,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29日柴某某因做煤炭生意向董某某、田某某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5‰,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8月29日,担保人为阮顺怀。柴某某在借款合同书上借款人处签名并摁了指印,该款已交付。借款后,柴某某按约定利率付息至2014年5月28日,本金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董某某、田某某与柴某某间的借贷事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生效,柴某某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但其未予偿还,故对董某某、田某某要求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柴某某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月利率25‰,超过了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借款后柴某某付息至2014年5月28日,故柴某某应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田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亚玲 审 判 员 牛惠林 人民陪审员 王术谦
书记员: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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