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王浅(陕西咸阳秦都区司法局法律服务所)
侯成雷
魏芝芳
冯某丙
冯某乙
董某
董某甲
何培荣(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
卢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
邹文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
李美
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成雷,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萧县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芝芳,女,194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秦都区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丙,男,199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秦都区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男,200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秦都区人。
以上四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浅,系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董某,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礼泉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司机。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秦都区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董某甲,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礼泉县人。系被告人董某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岳某某,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交通肇事车辆(车号陕D86798)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何培荣,系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人民东路117号。组织机构代码22180125-8。
负责人陈航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勇,系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文君,系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美,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成雷、魏芝芳、冯某丙、冯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令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成雷和魏芝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浅、被告人董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培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文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8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董某驾驶陕D8679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秦都区中华路枫景苑十字东口绿化带顶端人行横带起步掉头时,与由北向南推自行车过马路的冯某甲、冯某乙相撞,致冯某甲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冯某乙受伤。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事故认定: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董某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3年9月8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董某驾驶陕D8679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路枫景苑十字东口绿化带顶端人行横道线掉头时,与由北向南推自行车领孩子冯某乙横过道路时的受害人冯某甲相撞,致受害人冯某甲当场死亡、受害人冯某乙受伤住院治疗。2013年9月13日,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董某系肇事车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车主系岳某某,被告人董某系其雇佣司机。另该肇事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公司、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且该车肇事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人董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岳某某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公司、人寿公司亦应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人与被告人之间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贵院依法公正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依法判令被告人董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岳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651409.1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14680元、丧葬费221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2392元(其中侯成雷122664元、冯某丙4599元、冯某乙13797元、魏芝芳61332元)、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医疗费7772.1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必要的营养费1200元。2、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公司、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其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认为其归案后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对受害人家属表示道歉。民事赔偿只能适当赔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岳某某辩称:被告人董某是其雇佣的司机,于2013年9月8日19时20分许,驾驶其所有的陕D86798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肇事,致冯某甲当场死亡、冯某乙受伤住院治疗,对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确有交强与商业保险。已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6000元,另外2800元用于相关鉴定费用等。对于受害人家属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公司辩称:岳某某以其所有的陕D8679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依照法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公司辩称:岳某某以其所有的陕D8679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商业险属实,依照法律规定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董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成雷、魏芝芳、冯某丙、冯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法确定。受害人冯某甲是在咸阳市城区企业工作已超过一年,其固定的经济收入作为其家庭主要生活来源,故应参照城市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核算死亡赔偿金414680元、丧葬费22165元、被抚养人侯成雷生活费122664元、被抚养人冯某丙生活费4599元、被抚养人冯某乙生活费13797元、被抚养人魏芝芳生活费61332元、冯某乙住院医疗费5987.1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000元、合计649624.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限额是118387.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限额300000元。被告人董某对以上保险限额范围之外的款项205237元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岳某某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四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董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成雷、魏芝芳、冯某丙、冯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法确定。受害人冯某甲是在咸阳市城区企业工作已超过一年,其固定的经济收入作为其家庭主要生活来源,故应参照城市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核算死亡赔偿金414680元、丧葬费22165元、被抚养人侯成雷生活费122664元、被抚养人冯某丙生活费4599元、被抚养人冯某乙生活费13797元、被抚养人魏芝芳生活费61332元、冯某乙住院医疗费5987.1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000元、合计649624.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限额是118387.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限额300000元。被告人董某对以上保险限额范围之外的款项205237元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岳某某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四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审判长:马晓玉
审判员:钟振江
审判员:田雅丽
书记员: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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