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安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当天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被告安某、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5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830元、误工费9,920元、残疾赔偿金40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安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1日10时30分许,王应华驾驶的沪DB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与原告驾驶的沪D0XXXX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王应华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安某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沪DB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王应华系驾驶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车辆保险情况均没有异议,确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王应华系职务行为以及沪DB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上海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8年1月21日至2019年7月17日期间,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30,062.5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32元)。
另查明,2019年8月21日,上海舜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原告自2017年5月至2019年7月在该公司工作并居住。
审理中,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030元、误工费9,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确认一致;同时,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认可残疾赔偿金按0.3系数计算20年。
以上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员信息、车辆信息、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居住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王应华的雇主即被告安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提供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30,062.5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经常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计算,二被告对原告按0.3系数计算20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确认残疾赔偿金408,204元;3、律师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侵害,其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理应获得相应赔偿,但数额不应超过加害人所能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律师费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030元、误工费9,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原、被告已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款项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20,0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医疗费20,0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030元、误工费9,92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313,20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351,356.5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安某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351,356.50元;
三、被告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5,00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6元,减半收取计4,263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40.50元(已付),由被告安某负担4,22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尹潇
书记员:陈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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