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玲娣,女,195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豪,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毅,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立柱,女,1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栽。
原告董玲娣与被告马立柱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玲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豪律师,被告马立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721.46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计7天);律师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18,932.4元(62,596元/年,计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600元(40元/天,60日+30日);营养费3,600元(40元/天,60日+30日);鉴定费2,650元;共计207,643.86元并保留后续治疗权利。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日上午8时30分,原告在本市虹口区建工医院旁52路车站等候公交车,车辆进站后原告准备上车,被告拖着一辆折叠小拖车准备上车。由于被告没有收起小拖车,也未注意周围情况,反而将小拖车向外甩至原告面前,将原告绊倒。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带原告前往411医院治疗,并报警。原告后又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原告受伤给原告生活造成巨大不便,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是左撇子,右手力气小。事发时,被告右手拉着内放母亲生活杂物的小拖车在52路公交车站准备上车,被告走在原告前方,被告一直拉着小推车,并未将推车甩到原告身上,也未感觉原告扑到小推车上。当时被告看到原告倒地躺在距被告四五米远,被告于是善意想去帮原告一把,结果原告反咬被告小拖车甩到原告。后原、被告一起上车,到411医院门口,原告报警,双方在曲阳路派出所做过笔录,被告不认为自己的小推车撞倒或绊倒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日上午8时30分,在本市虹口区建工医院旁52路车站,车辆进站原被告均准备上车,被告拖着一辆折叠小拖车,身体往前,小拖车在被告身后;原告在被告身后,向前奔跑,未注意前方被告身后小拖车,被小拖车绊到,摔倒在地。被告见原告倒地,转身扶起原告。原告称被小拖车绊到受伤,要求被告陪同治疗。被告表示自己有急事必须赶至411医院,原告随被告至411医院,报警。嗣后,双方至曲阳派出所陈述事发经过。曲阳派出所出具验伤单,原告持验伤单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在该院行右尺骨鹰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6天,后原告还在上海建工医院复诊,共计发生医疗费用51,597元。
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董玲娣伤残等级及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临床学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董玲娣遭受外力作用致右尺骨鹰嘴骨折,后遗右肘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则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50元。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审理中,本院曾主持调解,原告认可摔倒受伤自己有一定责任,提出由被告按35%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仅同意按10%-15%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公安机关调取事发路段道路交通治安探头录制的视频光盘、验伤通知书、原被告在曲阳路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原告就医记录、第六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单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建工医院诊断报告;原告户籍证明;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鉴定费、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均在公交站台,公交车进站后两人同往车辆方向,被告拖着一辆折叠小拖车,身体往前,小拖车在被告身后,注意关注度较低;原告在被告身后,向前奔跑,疏忽大意未注意自己前方有小拖车,被小拖车绊到,摔倒在地。原告对摔倒受伤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认可自身的责任,同意被告按35%比例赔偿,该比例与原被告应负责任相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于原告因摔倒所致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及咨询意见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应作为计算原告赔偿损失的相应依据。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费用的确定,应根据案件查明情况,当事人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等,确定医疗费51,59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计7天);营养费2,700元(包含一期、二期);护理费3,600元(包含一期、二期);残疾赔偿金118,9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5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90,096.11元。由被告按35%比例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立柱赔偿原告董玲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合计66,533.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元,减半收取731元,由被告马立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桑静华
书记员:王致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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