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珉,男,1988年5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柳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森林,男,1971年8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珉与被告青森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柳静、被告青森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医疗费8,876.86元(人民币,下同)的40%计3,550.74元及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交通费200元,合计3,750.74元。另有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青森林全额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青森林发生两车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青森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系被告青森林所驾驶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原告伤后一期治疗结束后,曾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前期损失,法院已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后又产生了后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青森林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剩余保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为应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用药,交通费200元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1时许,被告青森林驾驶皖BV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春东路、永春南路东约20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青森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的第一期治疗结束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两被告依法赔偿,后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4559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84,44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73,24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付1,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4,885.88元。
2018年2月1日至2月10日,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2018年10月8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
另查明,皖BV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
审理中,被告青森林提出,其于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3元、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因故未在前案中一并处理,故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另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93元已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理赔40%计197.20元,故剩余60%计290.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被告青森林的上述垫付情况不持异议,同意一并处理,多退少补。
审理中,被告青森林还提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皖BVXXXX小型轿车受损,产生车辆损失费1,300元,要求原告按责赔偿60%计780元。原告表示由法院依法核实对方车损,如确认属实则同意在本案中按责赔付其780元。
上述事实,由(2017)沪0115民初45590号民事判决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皖BVXXXX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另结合原告一期治疗时交强险各赔偿费用项下的损失情况,确认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余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依次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青森林依法赔偿。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在扣除原告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实为8,753.86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付40%计3,501.54元。关于被告青森林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93元,虽未在前案中一并处理,但已经过保险结算和理赔。在前案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超出交强险相关10,000元责任限额的情况下,被告青森林先行垫付但已获理赔的40%计197.20元本院不再重复处理,不足部分290.80元本院作为被告青森林的现金垫付处理。(2)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不持异议,故由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全额赔偿。(3)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800元,此款由被告青森林负责赔偿。因被告青森林已为原告垫付10,290.80元,故原告在本案中应返还被告青森林9,490.80元。关于被告青森林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300元由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为证,相关损失金额可予确认。结合原告对该损失的处理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应在本案中赔付被告青森林车辆损失费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珉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珉3,501.54元;
三、原告董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青森林9,490.80元;
四、原告董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青森林车辆损失费7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董珉已预交),由被告青森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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