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琴,女,1961年5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尽(系原告董琴儿子),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辉,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俊彬,男,1961年12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涛(系被告杜俊彬儿子),住同被告杜俊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泮伙根,男,1951年12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喆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绿泰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潘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安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点,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溪县瑞宇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陈家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婷,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富春,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琴与被告杜俊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辉、被告杜俊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依法追加泮伙根、重庆绿泰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重庆绿泰公司)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审理中,经被告重庆绿泰公司申请,本院又于2019年1月11日依法追加郎溪县瑞宇装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郎溪瑞宇公司)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后本院通过公告向被告泮伙根、郎溪瑞宇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雪梅、倪军燕和人民陪审员顾玲玲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尽、李明辉,被告杜俊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涛、李勋,被告泮伙根,被告重庆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点,被告郎溪瑞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婷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尽、李明辉,被告杜俊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涛、李勋,被告泮伙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喆强,被告重庆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安成,被告郎溪瑞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杜俊彬和泮火根赔偿原告医疗费变更为84,024.7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780元、营养费变更为5,16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变更为28,546.65元、护理费变更为12,07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415,822.38元;2、被告重庆绿泰公司和郎溪瑞宇公司对上述被告杜俊彬和泮火根所负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被告杜俊彬和泮伙根合伙承包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北路华钜二期(东原逸墅小区)104号门栋装修房的保洁工作。2017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的工人蔡亚玲因和原告是老乡,故当天一起在事发地干活。原告打扫卫生站在桶上擦柜子时不慎摔下受伤。当即被蔡亚玲等人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中医医院治疗,当日又被转送川沙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原告认为,其受伤是在为被告杜俊彬和泮伙根直接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损伤,而被告重庆绿泰公司和郎溪瑞宇公司将上述相关装饰装修工程发包和分包给没有资质和安全条件的被告杜俊彬和泮伙根,现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到法院要求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被告杜俊彬辩称,其未承包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北路华钜二期104号门栋装修房的保洁工作,也未雇请原告从事华钜二期的保洁工作,其不认识原告。其是通过姓刘的装潢老板介绍来给陈积玉老板做保洁工作的,陈积玉是郎溪瑞宇公司的人,包括擦桌子、窗户、打扫卫生间,从1层到13层的保洁的活其都要干的,其这幢楼有6个人一起做这个活,160元一天,其给姓陈的干了半个月,现在一分钱没有拿到。东单元是陈老板问其要不要干,其让泮伙根去看,老泮就干了东单元。原告发生事故时所在的23栋104号楼是东单元,是被告泮伙根负责做保洁的,其所负责做保洁的是23栋楼的西单元,其和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上的法律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对其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泮伙根辩称,2017年4月10日,老杜(即杜俊彬)在老家给其打电话,叫其到惠南镇拱北路工地上去看一下现场。第二天早上其到了现场,接待其的是刘工和陈工,看了以后,其向老杜汇报,条件很差,没有水没有电,其说要是做只能做人工费。当晚8点,老杜给其打电话,说“老泮你明天带4个人,我带4个人,我们从16楼开始做”。第二天,其带了2个人去做,原告是最后来的,原告是其叫的员工张静找来的。过了十天左右,其做到十楼以下,原告一共做了6天,最后一天出的事,她出事的时间其都记牢,是下午3点40分,她6天的工资都是其付的。当时在一楼擦柜子的时候,她站在一个小的油漆桶上摔下来,现场有陈工、老杜、张静的女儿小蔡(即蔡亚玲)。到光明医院时,那天其身上没有钱,花了375元检查,为了考虑到她们家属方便照顾,就叫了120转到川沙人民医院治疗,因不交押金不给做,其没钱故让小蔡向原告的外甥借了5,000元钱,发票都在原告处。现在张静问其拿这5,000元,小蔡问其要6,300元,这钱其现在还没付。24号出了工伤,30号其又找人。工钱怎么算,是老杜和刘工、陈工谈的。活是老杜叫其帮忙做的,老杜在老家有事。其现在一分钱没有拿到,陈工的意思是等现在的事情解决好再来解决。老杜叫的人是他付工钱,其叫的人是其付工钱。其按照180元一天8小时,加班30元一个小时,其叫的人不固定的,这些人的工资其都已经结掉了。原告做的6天工,原告受伤后,其给原告200元一天,总共1,200元工资已结算完毕了。现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其肯定不同意,其已经付出这么多,买水果、买饭的钱都是其付的,该付出的其已经付出了,赔偿应由其和老杜商量怎么赔。陈工、刘工其都不认识的,如果认识的话,价格应当是其来谈。其和被告重庆绿泰公司、郎溪瑞宇公司都不认识。保洁工作是被告杜俊彬承接下来,被告杜俊彬叫其过来,其是听被告杜俊彬吩咐,他让其清洁哪一栋,其就清洁哪一栋,现场保洁安排也是被告杜俊彬让其传达的。此外,原告对自己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她作为一个长期的劳动者,应该有常识,擦拭比身高高的地方,应该用梯子,她过于自信,导致损害发生。
被告重庆绿泰公司辩称,其方是将事发区域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郎溪瑞宇公司,这个公司是有资质的公司,故分包没有问题,但是他们在履行合同的时候,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杜俊彬和泮伙根,且其方认为原告是站在油漆桶上摔倒,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杜俊彬和泮伙根所提及的人员,都不是其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其公司的劳务人员,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郎溪瑞宇公司辩称,23栋楼分为东西两单元,东西两单元都是被告杜俊彬承包的保洁工作,其公司承接了被告重庆绿泰公司23栋楼东单元(即事发地)室内、公共部位的装修工作,西单元是案外人武汉碧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的。1、后其公司已经完成了全部的精装修工作,仅仅是将保洁工作交给被告杜俊彬来做,其方与被告杜俊彬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杜俊彬是经刘某某(即刘工)介绍认识的,当时谈的是初次保洁,要做两次,7元/平方米。初次保洁后还有精保洁,精保洁不是被告杜俊彬做的。其公司与被告杜俊彬没有签订书面的发包协议,是陈积玉、刘某某和被告杜俊彬口头约定的,其公司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基本的保洁工作不需要特殊资质,其公司在选任上没有过错,因此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其公司认可原告发生事故的楼确实是其公司发包给被告杜俊彬的23栋104号楼,现其公司东单元的保洁费用尚未结算,将支付给被告杜俊彬或其指定的人。2、陈积玉是其公司派驻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其公司和被告泮伙根间没有直接关系,据其公司所知,是被告杜俊彬承包了该块后,又转包给被告泮伙根,他们之间如何谈,其方不清楚。3、原告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清洁过程中,站在油漆桶上清洁后摔伤,其自己应当对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些工程的工作量已经结算了,结算下来是13,000元左右,要给被告杜俊彬或杜俊彬指定的人,因为出现受伤事故,所以其方扣下来了。在原告受伤后,其公司垫付给原告现金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被告重庆绿泰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郎溪瑞宇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上海东原惠南A11-3地块项目非示范区室内及公共部位批量精装修三标段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上海东原惠南A11-3地块项目非示范区室内及公共部位批量精装修工程(23#楼东单元90、103、117户型室内、电梯前室、首层大堂及地下室装饰)施工劳务及乙供材料。后被告郎溪瑞宇公司在完成装修后,将保洁工作分包给被告杜俊彬。被告杜俊彬找来被告泮伙根做被告郎溪瑞宇公司的保洁工作。原告系被告泮伙根所雇的员工张静通过其女儿蔡亚玲找来一起做保洁的人员,劳务报酬由被告泮伙根支付。2017年4月25日15时许,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北路华钜二期(东原逸墅小区)104号门栋装修房(即23#楼东单元)一楼房间内做保洁工作,后原告站在油漆桶上擦柜子时不慎摔倒受伤。
另查明,被告郎溪瑞宇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日,营业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修、建筑材料销售。
审理中,原告自认,其与张静、蔡亚玲是亲戚,被告泮伙根找蔡亚玲干活,蔡亚玲又找了其。其去干活,没有安全帽,没有架子。发生事故时,其在被告泮伙根那栋楼的底楼干活,其要擦卫生间旁边木质的衣帽柜,柜子高1.8米左右,柜子表面及内部都要擦,有三道手续,最后一道是毛巾擦,因为没有其他架子,其就用一个约30公分高、口径和高低差不多的空油漆桶,这种油漆桶其一直用的,从5、6楼擦下来一直用的,这个桶是其从楼上干活处拿下来的。当时其两只脚都站在这个油漆桶上,其个子大,右手使劲地擦柜子的一个角时,油漆桶滑掉了,当时地上没有水,地板是木质的,因为重心不稳所以摔了,摔的过程中没有人碰到其。其做了6天活,是被告泮伙根按照算200元一天,给了1,200元现金,劳务费已结清,是蔡亚玲拿给其的。
审理中,被告泮伙根称,其和被告郎溪瑞宇公司没有书面协议,是被告杜俊彬叫其做的,东单元的保洁工作中被告杜俊彬找人来做了18工,这个钱要结算的,后东单元其一个人做,其和老杜是邻居,一起做保洁,是同事,在东单元,其是帮老杜做的,老杜也没说给其分成,就说让其做,老杜回来后,看到隔壁楼干净,就背着其带着人去隔壁楼了,如果大家一起做东单元,活早就干完了,不会出这个事。其所做的东单元,老杜一开始找了4个人,后来是2个人,后其找了人到东单元做,老杜的人的工资老杜付,其叫的员工资其已经不欠了。原告受伤后,其给原告200元一天,总共1,200元工资已结算完毕。东单元13,000元的保洁劳务费,其将来会和被告郎溪瑞宇公司结账,老杜18工的工钱,其再结算给老杜。被告杜俊彬称,其叫的人去做了18个工,其已经付清了工人的钱,这些钱如果老泮结算到了,其还是要问老泮要的。
审理中,被告郎溪瑞宇公司申请证人刘某某到庭作证,证人刘某某称,其和老杜(指被告杜俊彬)是认识的朋友,老杜给其原来的公司做过保洁,老杜说如果有活就给他打电话。其不是郎溪瑞宇公司的员工,但其和被告郎溪瑞宇公司的陈总(指陈积玉)是朋友,因陈总在抢工期,已经到保洁阶段了,让其来帮忙做收尾工作,故其给老杜打电话了。老杜过来的时候,其手里就只有东单元这栋楼,西单元是姓于的做的。老杜过来以后,其、老杜和陈总一起吃的饭,其说“价格我不和你们定,因为我是介绍人,价格你们两个谈”。谈完以后,开始是其通知老杜来,第一天他说没时间,他说他派个人是他的同事过来看看活,老泮(指被告泮伙根)来了看了,说他定不了价格,要让老杜定。后陈总和老杜两人敲定了价格。干活的过程就是干活了。其不认识原告,只认识老杜,姓泮的其也不认识,是他过来看活才认识的。2017年上半年,有人在这个楼受伤的事情,其没在现场,后来是听老杜和陈总都和其说过。
另查明,2017年4月25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当日又转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腰椎骨折至2017年5月22日出院。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
2017年12月27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琴之L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L1、2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审理中,被告杜俊彬、泮伙根、重庆绿泰公司、郎溪瑞宇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均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9年10月23日,原告的损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董琴因外伤所致腰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XXX伤残。2、董琴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及四被告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自认事发后被告杜俊彬给了3,000元,泮火根给了5,000元,陈积玉转账过5,000元,其共收到垫付款13,000元。被告杜俊彬坚持认为没有给过原告垫付款,也没有去被告郎溪瑞宇公司要垫付款,其与被告郎溪瑞宇公司的劳务费还没有结算。被告泮伙根则认为是蔡亚玲垫付过5,000元和1,300元的生活用品给原告,因其还没有拿到保洁劳务费,故其没有给蔡亚玲这些钱。被告郎溪瑞宇公司认为本起事件发生后,被告杜俊彬、泮伙根到其公司来,要求其公司先垫付给原告,故其公司将3,000元交给被告杜俊彬,后又应被告杜俊彬要求将5,000元打到原告儿子的帐户用于原告治疗,故共计已替被告杜俊彬垫付给原告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原告返还,其公司和被告杜俊彬的劳务费用另行结算。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病史、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照片、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劳务承包合同、营业执照、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及四被告互相之间的关系。第一,关于原告和被告泮伙根之间的关系问题。审理中,原告和被告泮伙根均陈述到原告是通过被告泮伙根所雇做保洁的工人张静之女蔡亚玲的介绍到事发地一起做保洁工作,且双方均认可原告的劳务费以200元/天、做了6天共计1,200元,被告泮伙根已支付给原告,双方的劳务费用已结清。由此可见,原告系与被告泮伙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泮伙根理应对原告在劳务过程中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第二,关于被告重庆绿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问题。被告重庆绿泰公司将上海东原惠南A11-3地块项目23#楼东单元90、103、117户型室内、电梯前室、首层大堂及地下室装饰的精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郎溪瑞宇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而被告郎溪瑞宇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装修,具有相应的资质,故被告重庆绿泰公司在将精装修项目发包给被告郎溪瑞宇公司的过程中不存在过失,原告亦不是被告重庆绿泰公司的雇员,故被告重庆绿泰公司无需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之责。第三,关于被告郎溪瑞宇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问题。被告郎溪瑞宇公司承接了精装修工程,在完成装修后需要保洁的过程中,将初保洁工作发包给被告杜俊彬,审理中,被告杜俊彬表示保洁工作的内容为房屋内擦桌子、擦玻璃窗户、擦柜子、拖地等打扫卫生,现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保洁工作中有需要特殊上岗资质的工作内容,故被告郎溪瑞宇公司在发包过程中不存在选任过失,无需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之责。第四,关于被告杜俊彬与被告泮伙根之间的关系问题。从庭审中被告杜俊彬、被告泮伙根、被告郎溪瑞宇公司及证人刘某某的陈述可见,是被告杜俊彬通过刘某某介绍从被告郎溪瑞宇公司的陈积玉处承揽了事故发生地所在楼即东单元的保洁工作,而被告杜俊彬通知被告泮伙根先去看需要保洁的现场情况,然后被告杜俊彬与被告郎溪瑞宇公司的陈积玉商谈了保洁工作每平方米的保洁价格,之后被告杜俊彬和被告泮伙根各自找工人来做东单元的保洁工作,其中被告杜俊彬带工人来做了18工,其余是由被告泮伙根带工人完成了东单元的保洁工作,保洁工作完工时,被告杜俊彬和被告泮伙根各自先行与其找的工人结算工资,但与被告郎溪瑞宇公司就东单元的保洁劳务费因原告发生受伤事件而至今未结算。由此可见,被告杜俊彬出面与被告郎溪瑞宇公司商谈保洁价格,实际开始保洁工作时,在被告泮伙根找工人一起来做保洁时,被告杜俊彬未参与对被告泮伙根所选工人的选择,亦未参与对所找来工人工作内容的指示、安排、管理及劳务费的结算发放,被告杜俊彬亦未向被告泮伙根个人按工时发放报酬,双方也未对承接该保洁工作的报酬如何分成有约定,依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杜俊彬与被告泮伙根系合伙承揽了被告郎溪瑞宇公司发包的保洁工作,且被告杜俊彬也不存在选任过失,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杜俊彬和泮伙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五,从原告受伤的实际过程判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社会生活中,对自身健康安全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原告在事发楼内做保洁工作,从5、6楼做保洁工作至底楼时,一直自行使用空油漆桶作为垫高物,其当时双脚站在空油漆桶上擦柜子时,右手使劲地擦柜子的一个角时,油漆桶滑掉了,身体因重心不稳而摔倒,事发时该房屋内的地板系木质地板,地面上没有水,摔的过程中亦无第三方的外力碰撞,可见,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对损害后果应自负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泮伙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受伤过程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泮伙根在管理方面存在过错,现根据原告和被告泮伙根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自负65%的责任,被告泮伙根承担35%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杜俊彬与泮伙根共同赔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绿泰公司、郎溪瑞宇公司对被告杜俊彬和泮伙根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之责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四被告对重新鉴定的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确认重新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凭据核算,扣除伙食费580元,本院确认为83,520.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结合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90日,本院酌情确认为3,6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虽为农村户籍但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XXX伤残为272,136元,并提供其丈夫刘新文名下息县房权证、息县淮河街道息都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后果和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确认为3,500元,由被告泮伙根全额赔偿,此项不再按比例分担。6、误工费,原告认为其提供劳务打零工,要求按照服务业标准130.35元/天计算219天为28,546.65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后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180日,本院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酌情确认为14,880元。7、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90日及原告提供的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发票3,045元,本院酌情确认为5,595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诊疗、鉴定等情况,原告主张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主张2,600元并提供相应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387,111.80元,由被告泮伙根赔偿137,764.1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全额赔偿)。对于被告郎溪瑞宇公司主张垫付款8,000元要求返还,原告同意一并处理返还,现被告郎溪瑞宇公司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之责,故原告应返还被告郎溪瑞宇公司8,000元。对于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泮伙根垫付5,000元,但被告泮伙根认为其未垫付过5,000元,该5,000元是蔡亚玲个人垫付,故该5,000元并不属于被告泮伙根的垫付款,原告可与蔡亚玲自行解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泮伙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琴137,764.13元;
二、原告董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郎溪县瑞宇装饰有限公司8,000元;
三、驳回原告董琴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902元(原告董琴已预交),由原告董琴负担4,287元,被告泮伙根负担3,615元;鉴定费3,150元(被告杜俊彬已预交),由被告泮伙根负担;上述被告泮伙根应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军燕
书记员:胡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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