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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瑞铭与刘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董瑞铭,宣钢实业发展总公司综合服务中心员工。
委托代理人杜慧莲,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帅,宣化金隅水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来香(系被告刘帅母亲),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组织机构代码:80618596-4。
法定代表人张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杨,女。

原告董瑞铭诉被告刘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瑞铭的委托代理人杜慧莲、被告刘帅的委托代理人王来香、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瑞铭诉称,2013年3月17日17时30分,被告刘帅驾驶冀G×××××号轿车行驶至宣化长春路向左侧并道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蹭,致原告摔倒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刘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头下型),已构成伤残。被告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5947.51元(包括医疗费18407.51元、误工费4267元、护理费13775元、营养费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23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帅辩称,原告所述事故过程属实,我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万余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17时30分,刘帅驾驶冀G×××××号轿车在宣化长春路起步向左侧并道时与董瑞铭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蹭,致原告摔倒受伤。此次事故经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及勘验认定,刘帅负事故全部责任。董瑞铭受伤当日被送入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头下型),2013年3月23日行右侧人工股骨头假体置换术,2013年4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38987.21元(其中刘帅支付20579.7元,董瑞铭支付18407.51元)。2013年7月23日,张家口市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董瑞铭的伤情鉴定时认为,董瑞铭主要损伤为右侧股骨颈骨折,行右侧人工股骨头假体置换术,遗有右髋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行走时疼痛。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第4、8、10、f款之规定,最终鉴定意见为1、八级伤残;2、医疗终结,从出具鉴定书之日止;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4、10年左右可考虑再次更换国产型股骨头,所需费用参照此次手术所花费用。董瑞铭因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董瑞铭对10年后更换国产型股骨头费用没有主张。董瑞铭系宣钢实业发展总公司综合服务中心员工,月工资1000元。另查明,刘帅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30万元。董瑞铭系城镇居民,201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54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收据、宣钢实业发展总公司综合服务中心误工费证明、被告刘帅提供董瑞铭住院押金收据复印件、门诊检查费票据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复印件、本院委托张家口市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董瑞铭的伤情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刘帅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其肇事车辆已向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董瑞铭的损失可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剩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理赔。在损失总额上,董瑞铭的医疗费为38987.21元、鉴定费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29天均为870元、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2人护理29天为5800元、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为6000元,误工费按每月1000元计算128天为4267元(按鉴定意见书从2013年3月17日事故发生日至2013年7月23日鉴定日医疗终结),残疾赔偿金为123258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9000元。对于交通费,考虑董瑞铭到医院诊断治疗和鉴定情况,本院酌定考虑300元;对于财产损失,考虑电动自行车在碰撞中有损坏,对财产损失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董瑞铭对10年后更换国产型股骨头费用没有主张,可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再行主张。以上损失总额共计191652.21元,由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其中给付董瑞铭171072.51元,给付刘帅2057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董瑞铭医疗费18407.51元、误工费4267元、护理费118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残疾赔偿金123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财物损失3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71072.51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帅垫付的医疗费20579.7元;
三、刘帅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2元,减半收取206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光

书记员: 王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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