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
被告:徐胜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峰,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徐胜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被告徐胜利,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8,923.98元,其中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其余部分由被告徐胜利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徐胜利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1日,被告徐胜利驾驶号牌为沪C6XXXX大型客车在崇明区堡镇桃源村江边黄壕桥,适遇原告骑驶人力三轮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胜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某某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因被告徐胜利所驾车辆向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3、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
被告徐胜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事实无异议,愿意承担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事实无异议,被告徐胜利所驾车辆向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1日,被告徐胜利驾驶号牌为沪C6XXXX大型客车在崇明区堡镇桃源村江边黄壕桥,适遇原告骑驶三轮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徐胜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院治疗。2018年10月31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某某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嵌顿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髋关节功能丧失52%,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营养期12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给予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另查明:被告徐胜利所驾车辆向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
2.医疗费:原告主张32,178.98元,两被告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表示4月21日有病历,其余无病历,认可医疗费总金额32,076.23元,并要求扣除非医保。原告对总金额32,076.23元认可。因医疗费根据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证据确定,故医疗费核定为32,076.23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4,800元(40元/天×120天),两被告认可每天3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营养费核定为3,6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5,400元(60元/天×90天),两被告认可每天40元。根据本事护工市场标准、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护理费酌定为4,5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7,825元(27,825元/年×5年×20%),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于原告伤残及营养期、护理期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提出证据证明(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尚未符合上述情形,故对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7,825元并无不妥,依法予以确认。
6.物损费:原告主张400元,其中车损和衣物损各200元。两被告认可车辆100元,对于衣物损不认可。原告同意车损100元。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衣物损酌定为100元,故原告物损费确定为200元。
7.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保险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徐胜利愿意承担500元。代理费原则上作为原告的一项损失,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代理费酌定为3,5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84,721.23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董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徐胜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徐胜利所驾车辆向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徐胜利赔偿保险外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6,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7,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2,725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25,896.23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人民币28,496.23元;
三、被告徐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尚应赔偿原告董某某代理费人民币3,500元;
四、原告董某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11.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人民币52.50元,被告徐胜利负担人民币9,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丹
书记员:张柳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