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董某某与贾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董某某
孙兆杰(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卢洪涛
曹立志

原告董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孙兆杰,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贾某某,居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市西办事处渤海十路浩泰城D座。
负责人魏茂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洪涛,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立志,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兆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洪涛、曹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4时00分左右,被告贾某某驾驶鲁M×××××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东景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董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董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某某未安全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据此认定,被告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某某在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33511.60元,伤情经诊断为腰椎骨折等,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出院后需休息6个月左右,1年后取出内固定钉棒;第二次住院需手术费10000元-15000元,术后需休息3个月。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某某本次车祸致腰椎体压缩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董某某主张误工时间为195天。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儿子李某及其儿媳陈某某,院外护理人员为陈某某。李某、陈某某均居住在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东景村。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为赔偿问题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贾某某,被告贾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及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并送达后,原告董某某及被告贾某某并未在法定的期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应视为对该决定书的认可,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审核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3511.60元。因原告已提供医疗费单据、病历及用药明细,故本院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9292.27元(28264元/年÷365天×120天)。原告董某某主张误工时间为195天,本院认为,依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的误工时间以支持120日为宜。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护理费6969.20元{28264元/年÷365天×15天+28264元/年÷365天×75天}。因原告所治疗机构已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及院外护理时间、护理人数予以支持,因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故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书及预交相应的鉴定费用,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护理人数,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1000元为宜;8.鉴定费1400元。上述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2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09651.07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4289.47元;以上二项共计84289.47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除鉴定费1400元外共计23961.60元(109651.07元-84289.47元-140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贾某某在事故中所负全部责任予以承担。鉴定费1400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贾某某按其在事故中所负全部责任予以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及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4289.47元(由本院过付);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961.60元(由本院过付);
三、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董某某鉴定费1400元(本院过付);
四、驳回原告董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454元,被告贾某某负担3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4时00分左右,被告贾某某驾驶鲁M×××××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东景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董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董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某某未安全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据此认定,被告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某某在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33511.60元,伤情经诊断为腰椎骨折等,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出院后需休息6个月左右,1年后取出内固定钉棒;第二次住院需手术费10000元-15000元,术后需休息3个月。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某某本次车祸致腰椎体压缩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董某某主张误工时间为195天。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儿子李某及其儿媳陈某某,院外护理人员为陈某某。李某、陈某某均居住在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东景村。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为赔偿问题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贾某某,被告贾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及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并送达后,原告董某某及被告贾某某并未在法定的期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应视为对该决定书的认可,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审核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3511.60元。因原告已提供医疗费单据、病历及用药明细,故本院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9292.27元(28264元/年÷365天×120天)。原告董某某主张误工时间为195天,本院认为,依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的误工时间以支持120日为宜。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护理费6969.20元{28264元/年÷365天×15天+28264元/年÷365天×75天}。因原告所治疗机构已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及院外护理时间、护理人数予以支持,因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故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书及预交相应的鉴定费用,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护理人数,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1000元为宜;8.鉴定费1400元。上述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2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09651.07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4289.47元;以上二项共计84289.47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除鉴定费1400元外共计23961.60元(109651.07元-84289.47元-140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贾某某在事故中所负全部责任予以承担。鉴定费1400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贾某某按其在事故中所负全部责任予以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及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4289.47元(由本院过付);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961.60元(由本院过付);
三、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董某某鉴定费1400元(本院过付);
四、驳回原告董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454元,被告贾某某负担3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415元。

审判长:周建英
审判员:陈玉金
审判员:任新民

书记员:曲淑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