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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秀某、唐某时代建材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秀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李乃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某市路南区。
委托代理人:石东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某市路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时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长宁道16号。
法定代表人:曹哲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贵柱,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长宁道16号。
法定代表人:彭建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磊,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董秀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时代建材有限公司、唐某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根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被告唐某时代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情况为被告唐某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1869.4400万元,实缴出资额1869.4400万元,持股比例99.9701%,唐某时代建材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认缴出资额为0.5600万元,实缴出资额0.5600万元,持股比例0.0××99%。原告董秀某系唐某时代建材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会员,并出资捌佰元,2003年1月16日原告领取职工股利800元。根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被告唐某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情况为被告唐某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缴出资额8000.0000万元,持股比例100%。2013年5月6日,唐某市国土资源收储交易中心与被告唐某时代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唐土收字(2013)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评估)》,合同约定位于路北区长宁道16号,土地使用权人唐某时代建材有限公司,土地面积146.84亩,原土地使用类型为出让,土地用途为工业,土地证号冀唐国用(2007)第3330、3331号,有证房产16615.88平方米,房产证号唐某房权证路北(钓)字第50100168901、0××、03、0××、05号,上述土地予以收购。评估后协商确定该宗地土地、地上建(构)筑物及附着物等收购补偿价格共计人民币1053770××2元。关于收购补偿费用的支付,约定第一期待市财政将收购补偿费拨付到唐某市国土资源收储交易中心账户后30个工作日内,唐某市国土资源收储交易中心向唐某时代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补偿费80000000元,第二期待该宗土地公开出让后,市财政将收购补偿费拨付到唐某市国土资源收储交易中心账户后30个工作日内,唐某市国土资源收储交易中心向唐某时代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补偿费253770××2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董秀某持有被告唐某时代建材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会员出资证,并领取过股利,虽根据原告提交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被告唐某时代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唐某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唐某时代建材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但被告唐某时代建材有限公司当庭认可唐某时代建材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已不存在,且认可原告个人的股东身份,对于以上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不再作出判决。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庭审中被告唐某时代建材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可随时到公司查阅经营及财务等相关账目,故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唐某时代建材有限公司企业经营及财务状况享有知情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唐某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股东关系,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被告唐某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100%,不存在其他股东或发起人,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唐某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唐某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股东关系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其200××年至2015年的股东分红,被告唐某时代建材有限公司辩称200××年至2015年公司一直亏损,没有利润进行分红,而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存在利润,以及具体的利润数额,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时代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秀某提供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供其查阅。二、驳回原告董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某时代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董秀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2、股权证复印件;3、内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复印件;4、产权转让合同复印件;5、时代建材证明一份复印件;6、评估申请报告一份复印件;7、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8、2015年12月30日唐某劳动日报第七版复印件。分别证明上诉人身份合法、股权证明、计算持股比例错误、时代建材法人庄瑞才一次性付给产权交易中心约定待产权分割完成后产权中心转给庄瑞才实属欺诈、增资款必须向国资部门交纳、地下及地上附着物收储价1053770××2元、国有股份70%42万元、职工股份30%18万元、土地使用净资产1810万元、职工占30%,70%为国有股。
唐某时代建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安联房地产股东。
唐某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不能证明是我们的股东,对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
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唐某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情况为河北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缴出资额8000万元。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九项上诉请求中的第3、5、7、8、9均超过了一审诉请的范围,被上诉人不同意合并审理,故对这些上诉请求,不予审理。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唐某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股权及股权数额。2、一审诉讼程序是否违法。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第一个焦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唐某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故对该主张不能认定。关于第二个焦点,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被上诉人亦不认可,该主张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董秀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周文
审判员 刘江静
代理审判员 孙海双

书记员: 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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