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董秋生与郑立刚、曹建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董秋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立刚,居民。
被告曹建兴,居民。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
法定代表人史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怀东,居民。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董秋生与被告郑立刚、曹建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向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秋生的委托代理人郝红伟、被告郑立刚、曹建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郑立刚持证驾驶被告曹建兴所有的号牌为冀B×××××小轿车沿发展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堡开发区人民浴池门前时,与同向原告董秋生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载乘张勇、张雅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张勇、张雅慧、原告董秋生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1天、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计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胸11椎体爆裂骨折,头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5月21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立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秋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勇、张雅慧无事故责任。被告曹建兴所有的号牌冀B×××××小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被告曹建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期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期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月15日,原告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1583.23元(含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22天)、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误工费20570元(3428元×6个月)、护理费10080元(3360元×3个月)、伤残鉴定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8102元(16204元×20年×10%÷4人),交通费酌定为600元,拖车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50257.23元。被告曹建兴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2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调解通知书、郑立刚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保单、原告住院病历2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2张、用药明细汇总清单2份、医疗票据4张、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资表3张、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张、董苏江身份证复印件、派出所及社区证明、董苏江户口页复印件、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一张、刘香珠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社区证明、拖车费发票1张、交通费票据10张、被告提交的收条一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郑立刚持证驾驶被告曹建兴所有的号牌冀B×××××小轿车与原告董秋生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载乘张勇、张雅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勇、张雅慧、原告董秋生受伤,事实清楚,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立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秋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合理适当,且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郑立刚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承担此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曹建兴将其车辆自愿借给持有有效驾驶证的被告郑立刚使用,亦无其他过失,故其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郑立刚负责赔偿。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工作、生活、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扶养费人生活费、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误工、护理时间过长,其上述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建兴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2400元,原告依法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秋生医疗费9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误工费20570元、护理费1008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8102元,共计10263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秋生医疗费29724元、营养费952元、拖车费420元、伤残鉴定费2240元,共计33336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359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曹建兴已给原告董秋生垫付的医疗费42400元,原告董秋生依法予以返还。
二、驳回原告董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元,原告负担124元,被告郑立刚负担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1160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裴向忠

书记员:张钰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