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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科、张巧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李洪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董科。系死亡受害人董梦梦之父。
原告张巧芝。系死亡受害人董梦梦之母。
委托代理人崔瑞祥,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
负责人张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建光,男,汉族,1973年4月24日出生。
被告李洪超。

原告董科、张巧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12)霸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廊民一终字第887号民事裁定,撤销我院(2012)霸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重审期间,根据原告董科、张巧芝的申请,本院追加李洪超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原告董科、张巧芝的委托代理人崔瑞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建光、被告李洪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科、张巧芝诉称,2011年11月9日16时50分,李洪超驾驶冀R×××××号三轮汽车沿霸州市胜芳镇芳济道由西向东行驶,董海红骑驶电动自行车并载乘车人董梦梦、张天宇沿胜兴路由南向北行驶,双方行至路口交汇处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董海红、张天宇受伤,董梦梦经抢救无效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洪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海红、董梦梦、张天宇无责任,因已与李洪超达成调解协议,不要求李洪超承担责任。李洪超驾驶的冀R×××××号三轮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为维护原告的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董科、张巧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因李洪超属于无证驾驶,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及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洪超辩称,2011年11月9日他驾驶冀R×××××号三轮汽车与董海红骑驶并载乘车人董梦梦、张天宇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董海红、张天宇受伤,董梦梦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交通事故以后,他支付给原告50000元赔偿金,原告要求他挣了钱再适当赔偿。由于他现在没有经济赔偿能力,因此希望其余款项由保险公司赔偿。
原告董科、张巧芝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董科、张巧芝的户籍证明2份、户口卡3张、证明关系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李洪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死亡受害人董梦梦无事故责任。
3、死亡受害人董梦梦死亡证明书1份、户口注销证明1份、安葬证明1份,证明死亡受害人董梦梦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
4、李洪超身份证复印件1份、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李洪超驾驶的冀R×××××号三轮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
5、董海红、张天宇证明书1份,证明二人受伤后已与李洪超调解,不再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对原告董科、张巧芝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董科、张巧芝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李洪超对原告董科、张巧芝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董科、张巧芝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洪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收条2份,证明董科收到李洪超现金50000元,其中医疗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30000元。
2、卖车协议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李洪超。
原告董科、张巧芝对被告李洪超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李洪超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对被告李洪超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李洪超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董科、张巧芝提交的证1、证2、证3、证4、证5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二被告对这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洪超提交的证1、证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原告董科、张巧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对这两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16时50分许,李洪超驾驶冀R×××××号三轮汽车沿霸州市胜芳镇芳济道由西向东行驶,董海红骑驶电动自行车并载乘车人董梦梦、张天宇沿胜兴路由南向北行驶,双方行至路口交汇处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董海红、张天宇受伤,董梦梦经抢救无效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洪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海红、董梦梦、张天宇无责任。李洪超驾驶冀R×××××号三轮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冀R×××××号三轮汽车系被告李洪超2001年3月28日以17000元价格从王其龙手中购得,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洪超给付原告董科医药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和原一审、重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洪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海红、董梦梦、张天宇无责任,此认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李洪超驾驶的冀R×××××号三轮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洪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先行垫付后可以向被告李洪超追偿。依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和原告举证情况,赔偿范围应确定为死亡赔偿金7120元/年×20年=142400元,丧葬费36166元/年÷2=18083元,合计人民币160483元。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冀R×××××号三轮汽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是110000元,故其应当在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洪超已对原告董科、张巧芝进行了部分赔偿,且原告董科、张巧芝自愿放弃对被告李洪超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所以被告李洪超不再向原告董科、张巧芝承担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辩称无证驾驶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已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科、张巧芝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李洪超不再向原告董科、张巧芝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崔仰光
审判员 王新峰
助理审判员 刘一燃

书记员: 董妍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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