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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刘某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五金公司大门西立之广告门市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梅,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丰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厦9层。
负责人:王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洁瑞,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嘉源大厦7楼。
主要负责人:范海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化,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徐州支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梅,被告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第三人紫金保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4164.44元(含救护车费2300元、轮椅费700元及第三人垫付的4851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50×101)、营养费3838元(38×101)、护理费16862元(60937÷365×101)、误工费30385元(60937÷365×26×7)、残疾赔偿金95968元(43622×20×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297.3元、财产损失4300元,合计285664.74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4日9时许18分许,被告刘某姚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丰县支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南苑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碰撞由南向北董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董某某受伤、两车及董某某随身物品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赔偿协商未果。
被告刘某姚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赔偿,答辩人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医疗费用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住院期间行单根导管冠状动脉造影的费用,答辩人不承担。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
第三人紫金保险徐州支公司述称,第三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经原告近亲属申请,第三人为原告垫付抢救费48517.56元,因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赔偿款应首先返还第三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4日9时18分许,被告刘某姚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丰县支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南苑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碰撞由南向北原告董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董某某受伤,两车及原告董某某随身物品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某某无责任。原告董某某受伤后被送至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左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股骨内外髁、左胫骨远端内侧、左腓骨头骨挫伤,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因董某某存在多处骨折合并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经会诊,丰县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后原告董某某转至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行单根导管冠状动脉造影,右锁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钛板内固定术+取髂骨植骨术。董某某自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院后,又到丰县中医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共住院78天。2018年7月16日,董某某又到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期间手术取出右锁骨+左胫骨内固定物,合计支出医疗费111164.44元。原告董某某因术后康复需要,遵医嘱购买轮椅一辆,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原告董某某自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院时租用徐州九七医疗救护转运服务有限公司救护车一辆,支出救护费用150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姚为涉案事故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为原告董某某垫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徐州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517.56元。
又查明,原告董某某系丰县立之广告装饰门市部经营者,并办理了印刷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复印打字、刻章;平面设计、3D设计、室内外设计、喷塑、写真、门头、展板、路牌、条幅等广告制作。原告董某某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奚桂枝护理,护理人员奚桂枝亦参与丰县立之广告装饰门市部的经营活动。
为明确董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经双方共同选择,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2月25日,该所出具徐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6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董某某因涉案事故所致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6周左右,董某某支出鉴定费1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1、医疗费:以本院查明的计算,计112664.44元(含垫付的58517.56元及救护费1500元),由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赔偿5050元(50×101),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3838元(38×101),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本案中,原告要求以2016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中商业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收入60937元/年为标准,赔偿护理费,被告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考虑原告董某某系丰县立之广告装饰门市部经营者,并办理了印刷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复印打字、刻章;平面设计、3D设计、室内外设计、喷塑等广告制作。经营业务范围较广,在该广告部对外经营过程中,其妻子奚桂枝参与共同经营,亦合情合理。现其要求以60937元/年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计16862元(60937÷365×101);5、误工费:经司法鉴定,原告董某某的误工期限为26周,结合前述护理费的赔偿理由,现原告要求以60937元/年为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30385元(60937÷365×26×7);6、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95968元(43622×20×11%),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会给原告带来一定精神痛苦和伤害,考虑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本院确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康复需要,原告遵医嘱购买轮椅一辆,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被告亦应予以赔偿;计700元;9、交通费:根据人损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相符合。本案中,原告就医地点在徐州市,加上原告出院时租用车辆回家,考虑原告住院天数、护理人数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赔偿交通费20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其电动车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鉴于被告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认可其电动车财产损失为300元,本院予以确认,计300元;原告还要求赔偿其他财产损失2300元(手机、衣服、缴费卡),被告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72267.44元。其次,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刘某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董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董某某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某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某某无责任,故,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诉前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鉴于第三人紫金保险徐州支公司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517.56元,现第三人要求返还垫付的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确定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由被告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从应赔偿给原告董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紫金保险徐州支公司。被告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用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且不承担鉴定费,原告董某某对其辩解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并未将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之内,而是给予赔偿义务人对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异议成立的可以减少赔偿义务人因受害人非合理的医疗开支部分的赔偿数额,被告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可由相关替代用药予以弥补的具体构成,故,被告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被告人寿标准徐州支公司应当负担鉴定费,并在诉讼费负担部分一并解决,故,被告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合计213749.8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赔偿给原告董某某的医疗费48517.56元支付给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后计915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7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董某某负担51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杰

书记员: 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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