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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中成信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锦鹏,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武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陈华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汶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瑞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中成信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前进一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向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壬,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道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观,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壬,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中建三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武汉中成信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信公司)、被告郑道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次开庭时,原告董某某当庭申请变更被告中建三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且被告中建三局已到庭,并自愿作为被告应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锦鹏,被告中建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汶洁、欧瑞龙,被告郑道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成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郑道礼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就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锦鹏,被告中建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汶洁,被告中成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朱浩壬,被告郑道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费用合计195,116.14元;2.三名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董某某劳务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名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董某某经多次变更最终确认诉讼请求为:1.三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费用合计223,805.69元(医疗费5,037.04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16,503元、陪护床租金710元、误工费31,219.65元、伤残赔偿金127,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名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6日,原告董某某受被告郑道礼雇请在被告郑道礼所承接的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旺梦乐城对面的武汉亚洲医院项目工地从事水电保暖安装工作。期间,原告董某某于2018年4月10日上午7点15分许,在从事安装工作过程中从钢架上摔下受伤。伤后,被告郑道礼将原告董某某送到协和医院抢救。原告董某某在该院住院9天,期间的住院费用由被告郑道礼垫付,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以及T11、L11骨折等。2018年4月18日,原告董某某转入武汉市汉口医院住院治疗,并在该院住院7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8,174.14元,其中由被告郑道礼垫付33,500元,原告董某某自行支付4,674.14元。此外,原告董某某还有其他的医疗费产生。2018年7月23日,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董某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时间为120日,后期治疗费需22,000元。武汉亚洲医院项目承包方为被告中建三局,其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中成信公司,被告中成信公司又将室内水电保暖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郑道礼。原告董某某因其受伤遭受的损失未得全部赔付,故提起诉讼,向三名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中建三局辩称:1.被告中建三局与被告中成信公司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之间系合法的劳务分包,被告中成信公司具有相应的劳务分包资质,且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未过期,而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中建三局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本案事故应由被告郑道礼和被告中成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建三局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董某某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其中护理费不应以建筑业平均工资收入为计算标准,而应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为依据;伤残赔偿金,因原告董某某并非城镇居民户口,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非城市,故其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依据不足。3.原告董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安全规范使用安全绳,对自身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被告中成信公司辩称:1.被告中成信公司从被告中建三局处承接武汉亚洲医院项目机电安装工程后,与被告郑道礼签订了《专班组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郑道礼承包施工现场管道的保温安装作业。被告郑道礼遂雇佣原告董某某等人开展具体施工作业。原告董某某非被告中成信公司聘请选任,与被告中成信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被告中成信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董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施工现场安全规章操作,未正确佩戴和使用安全带,直接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对自身所遭受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董某某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其中后期治疗费过高,应待后期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交通费计算过高,应以实际发生的票据数额为准,护理费应以居民服务行业人均收入35,214元每年为计算标准,误工费计算过高,原告董某某应当提供收入证明或收入流水,伤残赔偿金则应以农村标准13,812元每年为计算基数,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董某某对被告中成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道礼辩称:1.根据施工现场安全规则,施工人员在工作时应正确佩戴安全绳,做到“高挂低用”,以防止施工时因操作不慎跌落,但原告董某某却为图方便将安全绳缠绕在身上而未系扣在脚手架上方,导致原本可避免的跌落事件发生,故应由原告董某某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董某某的伤情并不严重,其提交的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过高,被告郑道礼已申请重新鉴定。3.原告董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应以其实际支出且有票据的费用为准,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中认定金额过高,应待后期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的票据数额为准,护理费在原告董某某并未提供其丈夫张祥朝收入证明和流水的情况下,应以居民服务行业人均收入35,214元每年为计算标准,误工费计算过高,原告董某某属于无固定收入者,应提供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收入证明,伤残赔偿金则应以农村标准13,812元每年为计算基数,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郑道礼已为原告董某某垫付费用共计45,828元,具体包括协和医院检查费1,297.9元、住院治疗费7,759.22元、汉口医院住院治疗费33,500元以及另外的现金3,271元。前述垫付费用请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董某某提交的出院小结及病历资料,被告郑道礼对真实性以及该证据所反映的住院期间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推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董某某提交的武普[2018]临鉴字第1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郑道礼已申请重新鉴定,故应以经过重新鉴定程序作出的鄂中司鉴2018法鉴字第00726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被告郑道礼对后者认定的后期治疗费金额仍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对此进行推翻,本院对鄂中司鉴2018法鉴字第00726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原告董某某因本案事故受伤所致的残疾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期间、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间等事实的依据;原告董某某提供的房产查询结果和居住证明,其内容已显示原告董某某事故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被告郑道礼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推翻该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董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董某某的就医时间、地点、趟次不相吻合,无法显示系原告董某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董某某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而发生,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董某某提交的陪护床租金收据,其上所载的收费标准与被告郑道礼提交的陪护床租金收据一致,且两者之间的期间相互衔接,所载金额符合医院陪护床出租费用的行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建三局和被告中成信公司提交的武汉亚洲医院项目机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董某某虽有异议,但其在诉状中亦主张了被告中成信公司从被告中建三局处承接武汉亚洲医院项目机电安装工程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至于该劳务分包合同的具体内容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作认定;被告中建三局提交的其与被告中成信公司之间的安全管理协议、安全技术交底材料,均系复印件,且系被告中建三局与被告中成信公司之间的相关约定,因被告中成信公司系有劳务分包和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该证据与原告董某某主张赔偿事宜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作认定;被告中建三局和被告郑道礼提交的现场照片,原告董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照片可以反映原告董某某跌落至地面后的状态;被告中成信公司提交的专业班组施工协议,因被告郑道礼无劳务分包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原告董某某主张系违法分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成信公司提交的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活期存款明细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被告郑道礼提供的预交款票据,可以证实被告郑道礼为原告董某某垫付武汉市汉口医院住院医疗费33,5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道礼提供的其自己单方手写的额外费用清单,原告董某某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成信公司从被告中建三局处承接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旺梦乐城对面的武汉亚洲医院项目机电安装工程后将其中的管道保温安装作业分包给被告郑道礼。2018年3月27日,原告董某某受被告郑道礼雇佣在其承接的前述工程的项目工地上从事管道保暖安装工作。2018年4月10日,原告董某某在作业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受伤时原告董某某虽穿戴安全带但并未将安全绳悬挂到高处而是缠绕在身上。伤后,原告董某某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进行治疗,在该院住院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胫骨远端骨折,右跟骨骨折,T11、L1骨折;2018年4月18日,原告董某某到武汉市汉口医院再次进行治疗,在该院住院79天后,于2018年7月6日上午出院,出院当天下午在该院再次办理入院手续,住院29天后,于2018年8月4日出院。前述就医过程共计产生医疗费47,352.47元、陪护床租金1,080元,医疗费中有42,557.12元系被告郑道礼垫付,剩余4,795.35元系原告董某某自付,赔付床租金中有370元系被告郑道礼垫付,剩余710元系原告董某某自付。2018年10月30日,原告董某某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经门诊诊治花费医疗费241.9元。经武汉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23日对原告董某某的伤情作出武普[2018]临鉴字第1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郑道礼对前述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各方当事人协商后确定由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后,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鄂中司鉴2018法鉴字第00726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董某某的残疾程度为九级残疾,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3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时间为伤后24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20日,营养时间为伤后120日。原告董某某因向各被告索赔各项损失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2018年8月2日,竹山县城关镇北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竹山县公安局城关水陆派出所共同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载明原告董某某自2015年2月至2018年2月居住在其辖区县政府家属院(竹山××××镇人民路92号)内。被告中成信公司具有各类工程的水暖电安装作业分包资质和建筑施工方面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郑道礼自认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发生后,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对于雇员,如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则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董某某作为被告郑道礼的雇佣人员,在进行管道保温安装作业时,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其作为一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在脚手架作业的危险性有相应认识,并对自身的人身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其从脚手架上跌落,与其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不高有一定关联,其未正确使用安全带即是表现之一,本院根据原告董某某的过错程度酌情减轻被告郑道礼1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郑道礼对原告董某某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剩余责任由原告董某某自行承担。原告董某某主张其跌落的唯一原因系脚手架支撑插销脱落,因其主张事实没有证据明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三名被告主张,原告董某某未正确使用安全带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各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细节及经过,且该主张不符合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道礼并无相应劳务分包资质以及安全生产条件,被告中成信公司对此应该知晓,但其仍将管道保温工程分包给被告郑道礼,根据前述规定,其应与被告郑道礼一起就原告董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建三局将相应工程分包给被告中成信公司,因被告中成信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故被告中成信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董某某主张的损失项目中,医疗费,经原告董某某和被告郑道礼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实系47,594.37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有重新鉴定程序中形成的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认为原告董某某应待该项目实际发生后再另案主张的意见,实为对该鉴定意见仍存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董某某住院共计117天(9+79+29),其按每天20元的标准请求该期间的此项费用计2,34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董某某按每天20元的标准结合新的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营养期120日的事实主张2,400元,有事实依据,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董某某所提供的现有票据虽无法显示系原告董某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董某某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但按照常理在就医过程中原告董某某及其护理人员必然会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遂酌情支持1,500元;护理费,原告董某某主张由其丈夫张祥朝护理,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丈夫工作和收入情况、因护理而导致的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或者其近三年的收入水平情况,其按建筑行业平均收入水平主张护理费,事实依据不足,本院遂按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水平35,214元每年予以保护,经计算为11,577.21元(35,214÷365×120);陪护床租金共计1,080元,虽然原告董某某和被告郑道礼提供的票据均不正规,但考虑到该费用确有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董某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以证实实际误工损失情况,且事故发生时原告董某某已满55周岁,非适格劳动主体,其与被告郑道礼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比较固定且长期的工作关系,目前的证据显示原告董某某从事管道保温工作仅半月左右,仅凭该事实亦不能认定原告董某某在事故前一整年从事的行业为建筑行业,考虑到原告董某某事故前已在竹山××××镇的城镇范围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本院酌情按照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1,889元的标准对其误工费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董某某主张的误工期227天系事故日至定残前日之间的期间,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经计算后为19,832.34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董某某提供的居住证明已经证实其事故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按照目前我国城镇化的现状,在农村和城镇二元结构中,更多的是农村人员进入城镇务工,在这一社会背景下,原告董某某在城镇生活其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更为符合常理,故原告董某某按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1,889元的标准进行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项目经计算后为127,556元(31,889×20×0.2)。前述各项损失共计243,879.92元,其中由被告中成信公司和被告郑道礼连带承担219,491.93元(243,879.92元×0.9),剩余损失由原告董某某自行承担。被告郑道礼前期已为原告董某某垫付的费用,目前有证据证实者系42,927.12元(42,557.12+370),被告郑道礼主张还存在其他垫付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董某某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前述被告郑道礼垫付的款项42,927.12元可从被告中成信公司和被告郑道礼应连带承担的金额219,491.93元中进行扣减,扣减后,被告中成信公司和被告郑道礼还应连带向原告董某某赔偿176,564.81元。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董某某的伤情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600元,该费用由被告中成信公司和被告郑道礼连带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道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某某赔付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陪护床租金、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76,564.81元(此款已扣除被告郑道礼前期已为原告董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2,557.12元和陪护床租金370元);
二、被告郑道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
三、被告武汉中成信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款和第二项款向原告董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9元,由被告郑道礼、被告武汉中成信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142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灵芝
人民陪审员 田世建
人民陪审员 鲁建国

书记员: 陈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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