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炜,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蕾,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粱希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俊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运光,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4200元及利息319668元;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清偿时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因提供财产保全担保产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希林分别于2013年6月1日、2013年6月15日、2013年6月24日、2013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万元、15万元、30万元,共计75万元,上述借款原告均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梁希林支付。双方约定月息2分,并实际履行至2014年9月,其后被告梁希林不再依约履行,拖欠原告部分利息。2014年11月1日,被告梁希林还款5万元,其中14200元偿还欠付利息,剩余35800元抵偿本金。被告梁希林于2016年2月7日、2017年1月25日偿还原告2万元及5000元油卡,后二被告拒绝继续偿还原告借款,截止起诉之日二被告欠付原告本金714200元及利息31966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梁希林、王俊美辩称,被告梁希林借款750000元已经支付330800元,尚欠本金419200元。被告梁希林借款后和实际用款人尹日强陆续还款255800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梁希林还款50000元,2016年2月7日还款20000元,2017年1月25日还原告油卡5000元,共计还款330800元,被告梁希林实际欠原告借款419200元。被告梁希林向原告分四笔借款750000元写有借条,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银行交易明细分多笔支付借款是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利息,法院不应支持。被告王俊美对该笔借款不知情,被告粱希林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俊美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日,梁希林向董某借款100000元,董某通过银行账户向王俊美账户转款100000元。梁希林向董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董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特此证明。借款人:梁希林2013年6月1日”。2013年6月15日,梁希林向董某借款200000元,董某通过银行账户向梁希林账户转款200000元。2013年6月16日,梁希林向董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董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特此证明。借款人:梁希林2013年6月16日”。2013年6月24日,梁希林向董某借款150000元,董某通过银行账户向梁希林账户转款150000元。梁希林向董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董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特此证明。借款人:梁希林2013年6月24日”。2013年10月6日,梁希林向董某借款300000元,董某通过银行账户向梁希林账户转款300000元。梁希林向董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董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特此证明。借款人:梁希林2013年10月6日”。以上董某四次向梁希林借款共计750000元,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7年1月陆续还款332800元,后董某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董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梁希林银行存款1033868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财产,提供平安财险保函作为担保。董某向法院缴纳保全费5000元,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保险费3102元。现董某要求梁希林偿还借款本金714200元及利息,并支付诉讼费用、保全费和因提供财产保全担保产生的费用。梁希林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已偿还的款项为借款本金;王俊美认为借款没有用于家庭,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双方对是否约定利息说法不一,争议成讼。
原告董某与被告粱希林、王俊美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蕾、被告梁希林、王俊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运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梁希林向董某四次借款共计7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梁希林向董某出具的借条及转款明细在案为证,且梁希林认可收到以上款项,故梁希林与董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梁希林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7年1月陆续向董某支付的332800元,双方说法不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董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向法院提交双方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自借款之日起2014年9月有规律每月按月息2分向其支付利息。鉴于梁希林向董某出具的四张借条上均没有约定利息,亦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根据双方银行流水明细,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9月每月还款数额固定,2014年10月至2017年1月还款数额不固定。因董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有过约定,故梁希林向董某借款750000元,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梁希林已支付借款332800元,应及时偿还剩余借款417200元。董某主张梁希林支付保全费5000元和保险费3102元。因保全费5000元,系梁希林未及时偿还借款,董某为追要借款所缴纳的必要费用,故梁希林应予负担。董某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按照法院规定,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形式可以是交纳保证金,也可以提供房产、汽车等财产进行担保。因董某支付保险费3102元,向法院提供平安财险保函作为担保,没有用其名下所有财产提供担保,支付的3102元保险费,梁希林不应负担。故董某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俊美对梁希林的上述款项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董某与梁希林在借款时没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梁希林与王俊美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董某将其中一笔借款转至王俊美银行账户,故对上述借款及追要借款产生的费用,应认定为梁希林与王俊美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清偿。因此,王俊美主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梁希林、王俊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董某借款417200元;二、驳回董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5元,减半收取7052.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052.50元,由董某负担3273.5元,梁希林、王俊美负担87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金越
书记员:曹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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