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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红星诉田海滨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红星
李蕴尧(河北大午律师事务所)
田海滨

原告董红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蕴尧,河北大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海滨。
原告董红星与被告田海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红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蕴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海滨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独任庭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俊风牌冀F×××××轻型货车,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应当返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海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董红星俊风牌冀F×××××轻型货车一辆。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俊风牌冀F×××××轻型货车,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应当返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海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董红星俊风牌冀F×××××轻型货车一辆。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军庆

书记员: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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