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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红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李书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董红燕,女,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倪雷,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书平,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红燕与被告李书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红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倪雷律师、被告李书平、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红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125,44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元、营养费6,000元(包括一、二期)、护理费12,120元(包括一、二期)、误工费33,000元(包括一、二期)、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7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5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费用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书平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主张医疗费金额为124,822.1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8日23时15分许,被告李书平驾驶沪AR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三门支路安汾路处,因被告李书平违反让行规定,和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虹口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李书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医院治疗,后伤情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构成XXX伤残。事发期间,沪ARXXXX小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李书平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涉案机动车的保险情况认可保险公司所陈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费用,除律师代理费由法院审核外,对其余费用的意见均同保险公司一致。诉请为原告垫付过钱款4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沪ARXXXX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医疗费,总金额124,822.14元无异议,但对原告在上海上体伤骨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不认可,另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20元/天认可,天数仅认可上海长海医院住院的6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均持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同意一、二期一并处理;营养费,应按30元/天,期限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护理费,应按40元/天,期限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无异议,伤残程度按重新鉴定结论;精神损害抚慰金,按重新鉴定结论;交通费,酌定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衣物损失费,酌定200元;鉴定费2,650元,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范围。保险公司诉前没有为原告垫付过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8日23时15分许,被告李书平驾驶沪AR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三门支路安汾路处,因被告李书平违反让行规定,和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虹口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李书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沪ARXXXX小客车向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前述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间内。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长海医院诊治,入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大腿软组织挫裂伤、右第4肋骨骨折、贫血、卵巢恶性肿瘤切除术后,于2018年3月20日麻醉下行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于2018年3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2018年3月25日原告又至上海上体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左大腿清创缝合术后、右侧第四肋骨骨折、贫血、卵巢恶性肿瘤切除术后,予伤口换药、康复护理等治疗,于2018年11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220.5天。原告还在前述两医院及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进行数次门急诊治疗。原告为治疗本案伤情,共计产生医疗费124,822.1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627元)。
  2018年11月22日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受理原告委托(虹口交警支队推介),对原告损伤后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12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董红燕交通伤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行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后遗左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未达7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则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5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
  审理中,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11月27日受理本法院委托,对原告伤残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重新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红燕左髋部等处交通伤,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其左髋关节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达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70日,护理150日,营养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4,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
  原告为本市城镇户籍。
  为主张护理费,原告提供陪护费发票3张,对应2018年3月25日至6月30日期间共计98天,金额为8,840元。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购买轮椅、轮椅车的发票2张,金额共计887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聘用期限为2017年9月4日至2019年9月3日止的聘用协议一份,聘用单位为上海巨富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内容为保洁,约定月收入标准3,000元根据出勤计发。原告还提供前述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018年11月6日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误工损失等情况。
  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主张律师代理费6,000元,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6,000元。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李书平诉前垫付钱款400元予以认可,并同意本案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陪护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聘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聘用合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事实查明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故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相应的证明力,该事故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被告李书平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李书平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沪ARXXXX小客车在事发期间向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先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再由被告李书平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更符合原告目前实际的伤情,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计算原告赔偿损失的相应依据。
  关于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费用的确定。根据案件查明情况,当事人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等,本院确定各项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保险公司虽对部分住院医疗费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医疗费确认为124,822.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226.5天,确认金额4,530元;3、营养费(包括一、二期),按30元/天,计135天,确认金额为4,050元;4、护理费(包括一、二期),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陪护费8,840元予以确认,剩余护理期82天,按40元/天计算,本项费用合计为12,120元;5、残疾赔偿金,按XXX伤残、城镇标准,确认金额为136,06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7、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887元;9、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200元;10、鉴定费(首次)2,650元;11、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产生律师费,亦属于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具合理性,现酌情支持3,500元。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工资发放银行明细或单位财务凭证等足以证明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对该项费用,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李书平诉前垫付的400元钱款,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红燕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费,合计120,2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红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合计170,427.14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被告李书平赔偿原告董红燕律师代理费3,500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原告董红燕返还被告李书平诉前垫付的钱款400元;
  五、原告董红燕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05.91元,减半收取2,852.96元,由被告李书平负担1,771.11元,由原告董红燕负担1,081.85元;鉴定费(重新鉴定)4,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萍

书记员:李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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