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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袁某某、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被告:彭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安徽省合肥市人,住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系被告彭某的朋友。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代为调解;代为接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849023631G。
负责人:程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宋桂林,湖北超视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袁某某、被告彭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袁某某、被告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董某某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智力、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后期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董某某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本案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彭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21158.6元,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详见赔偿清单,具体金额为31057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8日18时21分,原告董某某驾驶鄂J×××××号两轮摩托车沿206国道由麻城往白果方向行驶至麻城市闵集中学路段左转弯时与由白果往麻城市方向被告袁某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董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某某被送往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重症肺部感染2.呼吸衰竭3.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枕硬膜下血肿右颞顶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开颅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后4.低蛋白血症5.低钾血症。又转入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顶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开颅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后2.重症肺部感染。本次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袁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董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皖A×××××为被告彭某所有,且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所述,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望法院依法判决。
赔偿清单:1、医药费:184514.88元;(保险出1万)2、伙食补助费:50元x(43+32+2+2)天=3950元;3、营养费:30元x120天=3600元;4、伤残赔偿金:14978元x19年x0.46系数=130907.72元;5、误工费:34280元÷365天x450=42263元;6、护理费:150元x450天=67500元;7、交通费:20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鉴定费:8623元;10、后期医疗费:57800元,共计521158.6元。
被告袁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垫付原告费用21032元,要求退还给我。原告的损失因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彭某辩称,事故车辆系彭某所有,原告的损失因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另我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如无拒赔事项,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及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3、原告相关诉请过高,与事实不符,请法院酌情认定;4、我司先后垫付了5万元医疗费,应予以扣减。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所举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医疗费票据中非医院出具的票据,原告虽在庭审中未提供医嘱,但根据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和原告的病情反映所购药品确为治疗病情所需,故本院对此票据予以确认,对救护车费用票据系正规票据,应予确认,但应计算在交通费票据中;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护理费票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正规的护理费票据及护理合同和单位营业执照及雇请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和护理合格证,能说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雇请护工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此证据效力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根据原告户口性质和原告所在村出具证明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能反映原告系农业户口,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农村,以务农为主,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此证据效力予以确认;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在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此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其误工费的计算应依医院医嘱28天加上住院天数79天即计算107天,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其护理天数计算,依法医鉴定书鉴定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计算456天,但原告诉请计算450天,应按其诉请的450天予以计算,还应扣除住院请护工时间15天的金额2250元,实际计算435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其营养费根据原告病情及住院天数,酌定2000元为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2月8日,原告董某某驾驶鄂J×××××号两轮摩托车沿206省道由麻城往白果方向行驶,18时21分许,在行驶至麻城市闵集中学路段左转弯时,与由白果往麻城市方向被告袁某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董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某某被送往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计币2032.07元、后于2018年2月10日被转至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计币28341.72元、又于2018年2月10日被转回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去医疗费计币72819.7元,2018年2月10日又被送至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计币63490.93元,及在麻城医院和武汉同济医院门诊检查,花去检查费用计币3622.53元,并支付转院急救费计币7000元和在院外购买药品(白蛋白)计币5040元,支出转院救护车费用4200元。2018年2月10日麻城市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记录,诊断原告1.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右侧颞顶叶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8年2月12日武汉同济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单,诊断原告脑外伤,建议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后期行颅骨修复术。2018年3月26日麻城市人民医院出具记录,诊断原告1.重症肺部感染、2.呼吸衰竭、3.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枕硬膜下血胂、右颞顶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开颅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后、4.低蛋白血症、5.低钾血症。2018年4月28日武汉同济医院出具出院记录,诊断原告1头部外伤、右侧额颞顶枕硬膜下血胂、右颞顶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开颅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后、重症肺部感染。建议原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全休四周。2019年5月17日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武精司鉴字2019第0102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精神损伤的残情为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每月1000-1200元,治疗期为12个月,治疗期间按部分护理依赖标准给予护理,误工期、护理期至定残前一日。2019年5月28日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麻城人医鉴2018临鉴字第1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其多种伤残增加赔偿指数3%,后期颅骨修补术后期治疗费为35000元,癫痫后期治疗费二年内350元每月,误工期为12个月,护理时间为180日,营养期为120日。2018年5月30日麻城市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董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7月28日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一份,2017年11月12日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处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袁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2103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彭某,被告袁某某系借用被告彭某车辆。由于原被告双方就医疗费用和经济赔偿存在分歧,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原告董某某系农业户口,在家务农。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和被告袁某某因违规驾驶车辆致原告董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反映,在本案中原告董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袁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皖A×××××号小型面包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限额超出部分由原告董某某承担50%责任,由被告袁某某承担50%责任。被告彭某虽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但根据被告袁某某在庭审中陈述系借用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彭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及根据事故车辆投保金额及被告袁某某支付的垫付款,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事故车辆登记车主被告彭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损失的诉请,参照二〇一九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2263元,其计算天数有误,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79天加医嘱休息时间28天,共计算107天为宜,其计算方式应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业标准予以计算即按每天93.92元标准计算;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67500元,原告诉请天数及标准过高,其护理期应按法医鉴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计算456天予以计算,其计算标准住院期间请护工15天,费用2250元予以支持,其后441天,原告按450天诉请,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故计算435天,按每天106.57元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计算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其计算标准过高,应计算12000元为宜,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其计算金额不高,应予认定,另原告的救护车费用4200元应纳入交通费予以计算;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57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确定的后期治疗费,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反驳,且原告诉请的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30907.72元,其计算标准有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9年再乘以43%予以计算为宜;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600元,其计算标准过高,应酌定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234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0)39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35×106.57+2250)48607.95元、误工费(93.92×107)10049.44元、交通费(2000+4200)6200元、残疾赔偿金(149××××9×43%)122370.26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法医鉴定费8623元、后期治疗费(14400+35000+8400)57800元,总计453947.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内赔偿原告董某某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损失限额(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内赔偿原告董某某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内赔偿原告董某某(236096.95+89227.65×50%)162662.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36096.95+89227.65×50%)162662.3元,法医鉴定费8623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4311.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31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所花费用合计453947.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某162662.3元,合计赔偿282662.3元,扣除其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董某某232662.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62662.3元;
二、法医鉴定费8623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4311.5元,扣除其垫付原告医疗费21032元,原告董某某还应退还被告袁某某16720.5元;由原告董某某自行承担4311.5元;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原被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至麻城市人民法院款物返还中心,开户行: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82×××37)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1375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注: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 蔡永光
审判员 董涛
审判员 薛娇

书记员: 胡玲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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