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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绍芬、王大会与赵恒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董绍芬,女,1990年1月12日出生,彝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王大会,女,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华,上海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恒恒,男,199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董绍芬、王大会与被告赵恒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绍芬、王大会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恒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绍芬、王大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是相识多年的朋友,与被告在江桥认识一年多。被告的儿子在原告王大会工作的幼儿园上学。2018年2月底,被告称自己要还房贷、小孩也快出生等原因需要资金周转向两原告借钱,两原告认为被告平时为人不错,遂同意借钱。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3月12日,两原告分别通过支付宝、微信等方式向被告赵恒恒转账共计34,900元。2018年3月12日,两原告一起到被告工作所在地让被告出具借条,被告称经济比较困难,两原告遂同意其每月还1,000元,但要在2019年1月1日之前还清。被告称自己写不好,让原告王大会代为执笔写下借条,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并写下手机号、身份证号码。当时,凑了个整数,将借款金额写成了35,000元。然而,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被告赵恒恒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董绍芬与赵恒恒微信基本信息表,证明原告董绍芬微信昵称“糖糖”,微信号dong579738,被告微信昵称“余生请指教”,微信号ZXXXXXXXXX;3、董绍芬微信支付凭证,证明2018年3月4日董绍芬向被告微信转账10,000元;4、董绍芬与赵恒恒支付宝基本信息表;5、董绍芬支付宝支付凭证及转账电子回单,证明2018年3月8日董绍芬向被告支付宝转账9,800元;6、董绍芬交通银行交易清单;7、王大会微信基本信息表,证明原告王大会微信昵称“拼命姑娘”,微信号huihuiXXXXXXX;8、王大会微信支付凭证,证明王大会于2018年2月28日向被告微信转账1,000元,2018年3月4日向被告微信转账4,000元,2018年3月7日向被告微信转账500元,2018年3月12日向被告微信转账9,600元。原告并表示对其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未作答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借条与庭审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两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34,9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当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34,900元。被告在借条中承诺截止2019年1月1日将借款还清,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可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恒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绍芬、王大会借款本金人民币34,900元;
  二、被告赵恒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绍芬、王大会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9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对原告董绍芬、王大会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6.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3.25元,由被告赵恒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玮

书记员:王琼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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