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尚义县。法定代理人:董某(系原告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委托代理人:罗国栋,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尚义县。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法定代表人魏建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昌鑫,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称,2017年5月18日被告孙某驾驶大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尚义县平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该平安大街新印象小区门前路段时,与横穿马路的行人原告董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董某受伤一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贵任,董某无责任。原告董某损伤后送往尚义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20000多元,现正在家里康复之中。该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孙某肇事三轮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期间。由于此次事故发生对原告身体及学业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共计105025.39元。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是客观真实的,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我愿依法赔偿,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20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被告孙某为其大江牌(冀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限期从2016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1日止。2017年5月18日被告孙某驾驶大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尚义县平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该平安大街新印象小区门前路段时,与横穿马路的行人原告董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董某受伤一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贵任,董某无责任。原告董某损伤后被送往尚义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9557.39元,原告伤情被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骨折。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董某陪护,均在城镇居住。原告董某的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1、Ⅹ级伤残;2、至鉴定受理之日(2017年8月31日)医疗终结;3、护理期120日(1人),营养期90日;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费用捌仟元。支付鉴定费2080元,检查费15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孙某为其垫付医疗费20300元。
原告董某与被告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与被告孙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为: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无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作为被告孙某事故车辆的强制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19557.39元,因支出合理,并有医院正式票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护理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鉴定费2808元,检查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计算标准符合有关规定,且二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认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年×20年×10%),因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主张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伤残,伤残系数应为9%赔偿的理由,因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因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二被告主张原告二次手术费鉴定偏高的理由,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医疗费19557.39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808元、检查费1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105823.39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孙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应在赔付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医疗费19557.39元中的100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鉴定费2808元、检查费150、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5056元;二、被告孙某赔偿原告董某剩余医疗费9557.39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20767.39元,扣除被告孙某垫付的医疗费20300元,被告孙某实际赔付原告董某467.39元。上述两项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简易程序),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60元,被告孙某负担2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高玉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