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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胜利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胜利。
委托代理人李维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令海。

上诉人董胜利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2012)穆下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维祥,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令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董胜利是否拖欠被上诉人张某某借款20000元钱,以及相应利息。
二审期间,上诉人董胜利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董胜利这笔欠款,其中有两笔信用社已还款凭证,即舒某于2004年12月8日及于2004年12月15日还款凭证各一张,丁某于2004年12月18日还款凭证一张,证明共计20000元钱连本带利已还清。
证据二,2004年3月3日王某在信用社贷款凭证,证明未还款,应该是王某还款。
以上二份证据,被上诉人张某某对形式要件无异议,但主张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被上诉人张某某不认可与其有关,因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三,于2013年2月20日下城子镇南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4年董胜利伤害他人外逃不在家,之前舒某、丁某在信用社贷款转借给了董胜利,已由二人还清,证明上诉人董胜利2004年没在家,所以没有贷过款。
被上诉人张某某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贷款是个人行为,村委会怎么会知道这么详细呢,当时的村长不是宋某,他不知道这个事。
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语言陈述,不是客观事实的证据,证明不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四,证人丁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2004年3月贷款1万元给董胜利使用,已还信用社。2004年4月董胜利因伤害他人外逃,2010年判决,7月被释放。
被上诉人张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主张丁某贷款给董胜利使用,是个人行为,与其他人没有关系,证人出证言应该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五,2012年5月28日上诉人董胜利还被上诉人张某某3000元钱的收条一张。
被上诉人对此份证据无异议,称给利息和本金是一回事,2012年给的钱。
本院认为,该证据被上诉人张某某认可,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的性质,按先利息后本金的原则,该还款一审判决认定为利息是正确的。
证据六,1.证人舒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证人给董胜利担保,向信用社借款10000元钱,证人还了;2.证人宋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董胜利在外期间,丁某和舒某在信用社的贷款20000元钱是证人还的。
被上诉人张某某对以上证据有异议,主张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以上两份证人证言,证明的是他人与董胜利之间的借贷关系,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二审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胜利向被上诉人张某某借款,有2010年8月14日补写欠据证明2005年借款数额为20000元。上诉人董胜利主张以其他三人名义向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有二人已还款20000元,只欠信用社借款10000元,但是对这一主张被上诉人张某某不认可与其有关,而上诉人董胜利没有证据证明其他三人的信用社贷款,与上诉人董胜利向被上诉人张某某出具的欠据之间有法律关系,故依据欠据应认定上诉人董胜利向被上诉人张某某借款为20000元。关于书写欠据之后,于2012年6月上诉人董胜利分两次向被上诉人张某某还款4000元,在收据上没有注明还款是还本金还是利息,对此双方当事人主张不一,因在欠据上有约定月息0.01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的性质,按先利息后本金的原则,该还款一审判决认定为利息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董胜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杨成伟
审判员 郑春梅
审判员 刘晓丽

书记员: 韩江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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