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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李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爱庆,滦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董某某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7日10时许,在原告的家中,被告与原告因租房问题发生口角,滦平镇派出所干警到现场协调退房事宜。经协调原告退给被告1900.00元房租后,在警察在场情况下,被告上前对原告殴打。原告被打在地上起不来,后被急救车拉到滦平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1、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2、多发软组织损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不予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伤所致损失10000.00元。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公安机关陈述因退房租问题,与原告产生矛盾,后发生厮打。
经审理查明,被告租赁了原告的房屋,在履行租赁合同中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10月27日10时许,在滦平镇石头沟门村原告家中,双方因租赁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好转出院。诊断为“1、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2、多发软组织损伤”。滦平县公安局就原、被告纠纷进行调查后,认定原、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059.05元(住院医疗费2481.65元;门诊医疗费577.40元);2、误工费798.84元(原告住院误工14天,每天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57.06元计算);3、伙食补助费700.00元(原告住院14天,每天按50.00元计算);4、护理费840.00元(原告住院14天医嘱二级护理,每天一人,按60元计算);5、交通费20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病情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6、鉴定费180.00元。以上合计5777.89元。
除上述外,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200.00元、护理费每天100.00元、营养费280.00元未提供误工、护理标准证明及加强营养的证据。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供证据,要求其余交通费未说明合理支出。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双方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滦公(中)决字(2012)第006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滦平中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鉴定费单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房屋租赁问题产生矛盾,应通过协商解决。二人不能正确对待,发生打架,致原告受伤,对原告因伤所致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对事件的发生、损害的产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70﹪为宜。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200.00元、护理费每天100.00元、营养费2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其余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董某某因伤所致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5777.89的70﹪即4044.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董某某、被告李某某各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廷禄
代理审判员 贾慧新
代理审判员 崔晓明

书记员: 周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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