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艳亲,女,1992年4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上海谧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寒笑,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维林,男,1969年4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上海东健净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丁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
主要负责人:丁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华,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艳亲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陈维林(下称第一被告)、上海东健净化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下称第三被告)以其公司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投保公司为由要求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诉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征求原告意见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9日8时9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E5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区时代大道处时,与由东向西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处理,于事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9,677.70元(律师费变更为3000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原告现金500元。其为第二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是其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事发后未垫付,其公司车辆修理费4500元,要求原告在本案中按责承担。
第三被告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事发后未垫付。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住院发票中的护理费364元,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日,营养费认可30元/日,护理费认可40元/日,残疾赔偿金仅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车损未定损,不认可,衣物损未提交证据,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
另查明,2018年11月13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12月28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双侧耻骨下支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
又查明,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现金500元。第二被告车辆修理费4500元。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员工,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第一被告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薪资证明、社保缴纳记录,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城农比证明,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80%。鉴于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员工,事发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故该部分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诉请8,621.8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第三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住院发票中的护理费364元。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原告的非医保医疗费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对于住院发票中的护理费,系在住院期间的医疗护理,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非属同一范畴,故对第三被告要求扣除住院发票中的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13天为260元。
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
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11,581.80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款1,581.80元由第三被告按责赔偿80%为1,265.40元。
4、护理费,原告诉请40元/日,未超过本市护理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应计算90天,为3600元。
5、误工费,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薪资证明、社保缴纳记录,诉请6390元/月。第三被告提出误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薪资证明中未写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且未提交银行流水及现金发放证明,不认可误工费。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一定的证据优势,可以证明原告事发前从事劳动的事实。第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现原告未能提交银行流水或工资发放清单等客观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从保护受害者的角度,酌情根据上一年度本市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4843元/月计算原告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19,372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其提供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城农比证明,证明其自2016年8月起居住于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第三被告提出租赁合同备案通知书不能准确反映原告实际居住情况,原告未提交暂住证、居住证明,仅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农村居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向阳村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中亦载明该村的农业人口883人、非农业人口2274人。可见该村非农比例较高,属于城镇地区。现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诉讼中原告与第三被告一致同意按照7%的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故计算为68,034元/年×20年×7%=95,247.60元。
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4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第三被告一致同意计算3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8项合计122,119.6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余款12,119.6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80%为9,695.70元。
9、车辆修理费,原告诉请1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第三被告不认可,本院难以支持。
10、衣物损,原告诉请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
11、鉴定费1950元,本院凭据确认。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三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80%,计1560元。
12、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原告诉请3000元,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承担。
综上,第一被告无需赔偿,第一被告垫付原告的500元从第三被告赔付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与原告需按责承担的第二被告车损900元(4500*20%)相抵后,第二被告还需赔偿2100元。第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2,821.10元,扣除返还第一被告的500元后,第三被告尚需赔偿原告132,321.1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健净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艳亲损失210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艳亲各项损失合计为132,321.10元;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维林500元;
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7元(原告预缴),由原告承担599元,第一被告承担1468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 卉
书记员:金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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