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董某某与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东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桂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东风区。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董保祥(已死亡)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赔偿工伤死亡丧葬补助金19086元;3.被告赔偿供养抚恤金50400元;4.被告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以上合计646366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董保祥在被告处从事前台服务,负责顾客接待、换鞋、引领、打扫卫生工作,每月工资1400元。2015年8月12日14时,正在上班的董保祥突然身体不适,120急救中心人员到达后,董保祥已没有了呼吸及心跳,初步诊断结论为猝死。被告未给董保祥缴纳工伤保险,原告与被告反复协商,最终未能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张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4年4月,董保祥在被告处从事前台���务工作,负责顾客接待、换鞋、引领、打扫卫生,每月工资1400元。2015年8月12日14时,正在上班的董保祥突然身体不适,120急救中心人员到达后,董保祥已没有了呼吸及心跳,初步诊断结论为,猝死。2015年10月28日,佳木斯市向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佳向人社保险认决字(2015)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经调查核实,2015年8月12日下午3点多,董宝祥在鑫悦休闲会馆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诊断为:猝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之规定,本机关认定董宝祥为工亡。另查明,董保祥外祖父:王凤德,1981年去世。外祖母:张淑清,1996年去世。父亲:董明文,2002年去世。母亲:王桂珍,2010年去世。哥哥:董保清,2014年去世。姐姐:董某某,女,汉族。再查明,2015年12月7日,佳木斯市向阳区鑫悦休闲会馆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与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是应当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即个体工商户能够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中,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佳向人社保险认决字(2015)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董宝祥为工亡。佳木斯市向阳区鑫悦休闲会馆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董宝祥的近亲属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19086元(统筹地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3181元×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76880元(2014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44元×20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系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庭审查明��原告董某某有固定工作,故对原告主张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注销后,其经营期间产生债务,由经营者承担。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也是债务的一种,这种债务在佳木斯市向阳区鑫悦休闲会馆注销后,应由其经营者即被告张某某负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丧葬补助金1908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共计595966元;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