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杜少华(陕西铜川王益区红旗法律事务所)
赵军锁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姜向荣(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铜川市耀州区人,住铜川市耀州区。
委托代理人杨莉,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铜川市王益区人,住铜川市王益区。
委托代理人杜少华,铜川市王益区红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军锁,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铜川市王益区人,住铜川市王益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1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大楼12层。
负责人黄世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向荣,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拥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宏新、王小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军锁、杜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9时10分许,赵某某驾驶的陕BA9092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832KM+200M处,车辆驶向路西,与道路西侧路外站立的董某某、董增权、宋壹航发生碰撞,致董某某等三人受伤。2014年7月11日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铜耀公交认字(2014)第0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董某某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董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医院住院,被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多出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12日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12984.87元,出院医嘱继续患肢胸前悬挂一月,适当活动各指,休息三月。2014年12月14日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01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董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8000元;3、护理期限60天。董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铜耀公交认字(2014)第0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董某某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陕BA9092号车登记车主为付晓飞,实际车主刘伟,但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赵某某以借用而实际使用,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董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2天。医疗费1298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00元∕天=360.00元,赵某某和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8000.00元,赵某某认为过高,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故后续治疗费8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因无医院医嘱证明,不予支持。护理费48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故护理费参照铜川市耀州区的护工劳务报酬酌情认定按70.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70.00元×60天=4200.00元;误工费25162.60元,董某某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鉴于其系无固定收入的农业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董某某的误工费可以酌定为每天100.00元计算;误工天数应从住院治疗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88天。故误工费为18800.00元。赵某某和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提出的董某某在哺乳期不存在误工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依据2015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十级伤残赔偿金为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7932.00元×20年×10%=15864.00元。董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756.00元,其子宋壹航,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7252.00×18年÷2×10%=6526.80元。董某某父亲和母亲均未丧失劳动能力,董某某要求给付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因交通事故致董某某终身残疾,遭受精神损害和心理创伤,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0元;交通费860.00元,董某某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的必要交通费,酌情认定500.00元为宜;董某某支付鉴定2700.00元有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定的赔偿项目,能够认定董某某应得到的赔偿款为:医疗费12984.87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护理费4200.00元,误工费18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26.80元,残疾赔偿金1586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合计70935.67元。由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在陕BA9092号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董某某医疗费院12984.87元、住伙食补助费360.00元、后续治理费费8000.00元,合计21344.87元中的2509.00元,(宋壹航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281.10元,董增权医疗费57772.15元、营养费8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0元,合计59452.15元),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在陕BA9092号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先于赔偿董某某护理费4200.00元、误工费18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26.80元,残疾赔偿金1586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46890.80元(宋壹航护理费420.00元,董增权护理、误工、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2005.20元)中的43230.00元;赵某某赔偿董某某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5196.67元。赵某某已支付董某某13000.00元,折抵后赵某某还应赔偿1219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陕BA9092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人民币四万五千七百三十九元整(45739.00元)。
2、被告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人民
币一万二千一百九十六元六角七分(12196.67元)。
3、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46.00元(已预交1000.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铜耀公交认字(2014)第0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董某某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陕BA9092号车登记车主为付晓飞,实际车主刘伟,但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赵某某以借用而实际使用,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董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2天。医疗费1298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00元∕天=360.00元,赵某某和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8000.00元,赵某某认为过高,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故后续治疗费8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因无医院医嘱证明,不予支持。护理费48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故护理费参照铜川市耀州区的护工劳务报酬酌情认定按70.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70.00元×60天=4200.00元;误工费25162.60元,董某某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鉴于其系无固定收入的农业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董某某的误工费可以酌定为每天100.00元计算;误工天数应从住院治疗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88天。故误工费为18800.00元。赵某某和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提出的董某某在哺乳期不存在误工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依据2015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十级伤残赔偿金为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7932.00元×20年×10%=15864.00元。董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756.00元,其子宋壹航,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7252.00×18年÷2×10%=6526.80元。董某某父亲和母亲均未丧失劳动能力,董某某要求给付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因交通事故致董某某终身残疾,遭受精神损害和心理创伤,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0元;交通费860.00元,董某某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的必要交通费,酌情认定500.00元为宜;董某某支付鉴定2700.00元有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定的赔偿项目,能够认定董某某应得到的赔偿款为:医疗费12984.87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护理费4200.00元,误工费18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26.80元,残疾赔偿金1586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合计70935.67元。由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在陕BA9092号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董某某医疗费院12984.87元、住伙食补助费360.00元、后续治理费费8000.00元,合计21344.87元中的2509.00元,(宋壹航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281.10元,董增权医疗费57772.15元、营养费8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0元,合计59452.15元),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在陕BA9092号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先于赔偿董某某护理费4200.00元、误工费18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26.80元,残疾赔偿金1586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46890.80元(宋壹航护理费420.00元,董增权护理、误工、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2005.20元)中的43230.00元;赵某某赔偿董某某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5196.67元。赵某某已支付董某某13000.00元,折抵后赵某某还应赔偿1219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陕BA9092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人民币四万五千七百三十九元整(45739.00元)。
2、被告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人民
币一万二千一百九十六元六角七分(12196.67元)。
3、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46.00元(已预交1000.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审判长:左拥军
审判员:袁宏新
审判员:王小明
书记员:文新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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