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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芝苓与牛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芝苓。
被告:牛某某。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晓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

原告董芝苓诉被告牛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旭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芝苓、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芝苓诉称:2017年11月10日10时,牛某某驾驶吉B×××××小型汽车行驶至海城市,与谢明超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谢明超及乘车人董芝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原告住院20天,出院后在家休养,与被告保险公司和解时提出伤残问题,但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伤残费用。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96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不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另我公司已对原告董芝苓进行了赔偿,应扣除相应数额。鉴定结果有异议,审查原告病历等手续,根据病历记载只有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原告应提供CT片待我公司审核,如果肩关节构成十级伤残我公司同意按照11%计算伤残赔偿金额。如果不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法院给予7天提交鉴定申请的期限。残疾赔偿金标准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0日10时,牛某某驾驶吉B×××××小型汽车行驶至海城市,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谢明超骑电动车发生侧面碰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电动车驾驶人谢明超及乘车人董芝苓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辽公交认字第2103814201705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明超及原告董芝苓无事故责任。原告董芝苓受伤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7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30日)。2018年5月29日,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董芝苓胸部伤情伤残程度为十级,右上肢体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花费鉴定费1056元。原告董芝苓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肇事车辆吉B×××××小型汽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董芝苓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730.8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牛某某驾驶吉B×××××小型汽车与谢明超骑电动车发生侧面碰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电动车驾驶人谢明超及乘车人董芝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董芝苓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全部赔偿责任。因吉B×××××小型汽车客车在出现交通事故时,系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规定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董芝苓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因在诉讼前,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部分经济损失,应予以扣除。对于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因原告自愿放弃对牛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予,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系经在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下进行鉴定,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公正,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亦具有相应鉴定资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对此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应依据,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本院依法确定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驳回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有两处十级伤残,根据两处及以上相同伤残级别可以参照上一伤残级别进行计算的相关规定,本院按照20%予以计算,至鉴定时,原告年满65周岁,故按照15年予以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无事故责任及相关规定,酌定为8000元。关于鉴定费,因系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支出必要且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董芝苓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0768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2876元年×15年×20%=986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云,鉴定费105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董芝苓107684元;
二、驳回原告董芝苓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7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承担,此款原告董芝苓已经垫付,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加付1247元给原告董芝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春旭

书记员: 于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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