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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芝荣与魏月建、汉源平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董芝荣
魏月建
汉源平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
王亚韬

原告:董芝荣,男,生于1949年10月8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
被告:魏月建,男,生于1973年8月21日,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
被告:汉源平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雅安市汉源县新县城江汉大道二段175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平。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朝阳街47号2幢2楼14号、16号。
负责人:刘守承,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韬,男,生于1990年12月24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董芝荣诉被告魏月建、汉源平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源平安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董芝荣、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月建、被告汉源平安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芝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61.8元(不含被告魏月建垫付医疗费18975.06元)、护理费4680元(45天×10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4345.8元(10247元/年×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修车费725元、鉴定费720元,合计31482.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15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车从雅安市名山区新店卫生院方向往成都市方向行驶,行驶至G108线2356KM+10M处时与从成都市方向往雅安市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魏月建驾驶的川T16247号半挂牵引车拖挂川T0285挂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前臂、左小腿多处皮肤挫裂伤;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血气胸;4.左肺挫裂伤;5.腰1、2左侧横突骨折;6.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7.左侧颞顶部、眼眶血肿;8.脑震荡。
原告住院治疗45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出院1、3月复查胸部、腰部CT或者DR检查,休息2月,加强营养。
原告伤情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
本次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川T16247号半挂牵引车和拖挂川T0285挂号车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
被告魏月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无答辩。
被告汉源平安物流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
我公司为川T16247、川T0285挂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我公司认为:1.医疗费应以相关票据为准,但被告魏月建已垫付的212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魏月建;2.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相关标准计算;3.营养费应参照医嘱和当地标准计算;4.交通费以相关合理票据为准;5.修车费以实际损失为准;6.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7.鉴定费、诉讼费应按责任比例分摊;8.此次事故导致川T16247、川T0285挂车受损,维修费及施救费共2150元,应由原告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
川T1624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川T0285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挂车不用投保交强险,也不能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具体意见如下:首先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一共是1万元,超出部分我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50%;其次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我公司需扣除20%的自费药品费用,即只认可80%;护理费认可4050元(9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900元(20元/天×45天);营养费认可9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14345.8元(10247元/年×14年×10%);因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我公司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修车费认可725元;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认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本院认为,单从该保险条款规定并不能得出原告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费用的结论,故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其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
原告系农村居民,其相关赔偿费用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23036.86元;
2.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
4.营养费结合医嘱,本院酌定900元;
5.交通费酌定200元;
6.残疾赔偿金14345.8元;
7.财产损失725元;
8.鉴定费720元;
合计45327.66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无证驾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以上规定,川T16247号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中华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医疗费赔偿项目24836.86元(医疗费2303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死亡伤残赔偿项目19045.8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4345.8元)及财产损失725元,均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合计交强险赔偿款为29770.8元(10000元+19045.8元+725元)。
对超过交强险部份依据交通事故责任,由侵权责任人魏月建承担50%即7418.43元[(24836.86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50%],故中华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7418.43元。
鉴定费720元、案件受理费294元均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魏月建承担50%即507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魏月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400元、护理费500元(5天×100元/天),其中护理费超出法定赔偿标准部分300元(800元-500元)由其自行承担,其余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被告魏月建实际垫付费用20900元(20400元+500元),抵扣其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507元后,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在赔付费用中直接支付被告魏月建2039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6796.23元(29770.8元+7418.43元-20393元)。
被告汉源平安物流公司主张川T16247、川T0285挂车辆的维修费、施救费2150元,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7189.23元,其中支付原告董芝荣16796.23元,支付被告魏月建20393元;
二、驳回原告董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元,由原告董芝荣承担147元,由被告魏月建承担147元(已在判项中抵扣处理,不再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其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
原告系农村居民,其相关赔偿费用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23036.86元;
2.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
4.营养费结合医嘱,本院酌定900元;
5.交通费酌定200元;
6.残疾赔偿金14345.8元;
7.财产损失725元;
8.鉴定费720元;
合计45327.66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无证驾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以上规定,川T16247号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中华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医疗费赔偿项目24836.86元(医疗费2303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死亡伤残赔偿项目19045.8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4345.8元)及财产损失725元,均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合计交强险赔偿款为29770.8元(10000元+19045.8元+725元)。
对超过交强险部份依据交通事故责任,由侵权责任人魏月建承担50%即7418.43元[(24836.86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50%],故中华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7418.43元。
鉴定费720元、案件受理费294元均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魏月建承担50%即507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魏月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400元、护理费500元(5天×100元/天),其中护理费超出法定赔偿标准部分300元(800元-500元)由其自行承担,其余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被告魏月建实际垫付费用20900元(20400元+500元),抵扣其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507元后,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在赔付费用中直接支付被告魏月建2039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6796.23元(29770.8元+7418.43元-20393元)。
被告汉源平安物流公司主张川T16247、川T0285挂车辆的维修费、施救费2150元,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7189.23元,其中支付原告董芝荣16796.23元,支付被告魏月建20393元;
二、驳回原告董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元,由原告董芝荣承担147元,由被告魏月建承担147元(已在判项中抵扣处理,不再支付)。

审判长:罗枥

书记员:杨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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