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5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地址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余震,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安军,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萍,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董英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以下简称十院崇明分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5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董英申请再审称,患者朱锦芳入院时仅呈现咳嗽现象,被申请人在收治患者当天并未进行查体就进行诊疗,并不恰当地适用舒血宁,致使患者最终死于药物过敏,存在着明显的医疗过错。
董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董英主张十院崇明分院对患者朱锦芳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就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所涉医疗争议,在医疗主管机关处理董英对十院崇明分院的投诉程序中,已经委托上海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该鉴定虽然与本市司法实践中处理医疗纠纷通常所进行的医疗损害鉴定名称不一致,但所遵循的程序和所适用的标准并无不同。上海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表明专家组已经详细从诊断、治疗、药物、死亡原因四方面全面分析了本案所涉医疗争议,并未发现十院崇明分院存在医疗过错,且这些分析意见也直接否定了董英对朱锦芳系死于用药不当的推测,故董英坚持要求十院崇明分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董英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英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肖 宁
书记员:周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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