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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荣亭与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荣亭,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宪,上海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珏敏,上海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曼,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晨,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静安王朝大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万航渡路XXX号XXX-XXX楼部分、5-6楼全部。
  法定代表人:董荣亭,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董荣亭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控公司”)、二审上诉人上海静安王朝大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1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董荣亭申请再审称,在一个纯粹的租赁案件中,混入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直接一并判处法人人格否认情况下的责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本案争议为租赁合同纠纷,并非财产混同,不适用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公司法》第63条的适用是有“股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情形,本案不存在这样的情形。法律也没有规定公司要提供担保、股东要进行说明。综上,原审未采纳其答辩意见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董荣亭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否应当对王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土控公司起诉要求董荣亭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就王朝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主张明确,董荣亭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董荣亭在二审中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验资报告、公司章程、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王朝公司存在自有财产且独立于股东董荣亭自己的财产,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董荣亭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董荣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荣亭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张丽萍

书记员:赵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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