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莹婕,女,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超,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娟芬,女,195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宽,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蒋林,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高楼镇高楼村一组。
原告董莹婕与被告范娟芬、第三人蒋林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嗣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9年6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莹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超、被告范娟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蒋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莹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109万元及利息(以10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曾于2016年就本案向贵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被贵院裁定驳回。2018年1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达成(2017)沪0110民初8063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依法应向原告偿还欠款109万元。调解后,第三人拒不履行调解,已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起诉,望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范娟芬辩称,现第三人对被告无债权,(2016)沪0105民初17002号案件第三人就已说明双方过往借贷均已结清(第三人汇给被告1,280万元,被告汇给第三人1,980万元),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账也证明被告不欠第三人钱款,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第三人蒋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或证据。
对于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除有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2016)沪0105民初17002号《民事裁定书》、第三人签名的《情况说明》、(2017)沪0110民初第8063号《民事调解书》、(2018)沪0110执2815号《执行裁定书》、照片、授权委托书、银行明细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一、2016年8月9日,原告起诉被告、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2016)沪0105民初1700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原告董莹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代位支付人民币1,090,000元及利息……被告范娟芬辨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合法债权,也不能证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原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同意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蒋林未到庭应诉,其在向本院递交的情况说明中表示,其基于上海港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地位而对公司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股权转让而全部转移于受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范娟芬截止目前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过往借贷均已结清;其委托被告范娟芬代为支付40万元至原告董莹婕,由其向范娟芬清偿。……现原告既无法提供该些协议证明双方法律关系成立,仅有转帐凭证且提供之银行往来明细也无法对应反映该协议履行期间内的资金交付事实,原告对因该协议所生之债权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对此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期后,第三人及港茗公司于2016年3月4日在此基础上所出具的借款还款协议,仅为一方意思表示且涉及不同义务主体的负担,虽提交了其和母亲分别通过银行转帐付款蒋林的银行往来交易明细,但往来明细所反映的实际欠付金额与协议内容亦不完全匹配,况且第三人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对第三人具有明确的合法债权。被告此节抗辩,应予采信。)为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现原告依据代位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就债权债务关系,可另循法律途径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莹婕的起诉。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董莹婕负担。……”。
二、2018年1月2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出具(2017)沪0110民初第806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蒋林应归还原告董莹婕欠款1,090,000元;此款,被告蒋林于2018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董莹婕150,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董莹婕150,000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董莹婕150,0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董莹婕150,000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董莹婕150,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董莹婕150,000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董莹婕190,000元;二、被告蒋林届时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的,则还应支付原告董莹婕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从首次未按期的次日起至实际还清止的利息;……”。
三、2018年10月22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沪0110执2815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在执行本院(2017)沪0110民初8063号董莹婕与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蒋林名下银行无存款、无股票、无社保记录,无车辆,无房产。现暂无法执行。向申请人释明后,申请人并无异议。申请人书面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并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员系统等威慑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四、(2016)沪0105民初17002号一案诉讼期间,第三人提交《情况说明》1份,记载第三人与被告曾保持有诸多生意、经济往来,截止目前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过往借贷均已结清,在港茗公司与原告的纠纷处理过程中,第三人曾委托被告代为帮助、支付人民币40万元至原告,被告基于朋友友情支付,此笔费用第三人需向被告承担清偿义务。
本案诉讼中,第三人向本院表示该说明系其本人出具。
五、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25日在被告办公室内所录录音资料显示:被告向原告方、第三人表示被告向第三人借款415万元,还款5万元,并向原告表示偿还第三人欠原告的借款。被告认可录音系其本人声音。
六、2016年5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第三人授权被告汇款至原告银行帐户129万元,授权期限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12月31日。
七、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6月14日各收到汇款20万元。
八、2012年10月10日至2016年6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转账1,280万元,被告向第三人转账1,943余万元。其中,2014年1月5日第三人转账给被告40万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向第三人转账848,640元;2014年3月31日第三人向被告转账100万元,2014年4月4日被告向第三人转账100万元和1万元;2014年3月18日被告向第三人转账4笔各100万元及1笔4万元;2014年3月24日被告向第三人转账106万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第三人转账100万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第三人转账2笔各48,700元。
九、诉讼中,原告提供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借条》、《收条》等复印件若干:
1.2015年6月24日,被告与第三人结算清单,部分内容如下:“……2013年12月31日借30万,2014年1月5日借40万,3月24日还清;2014年3月31日借100万,4月4日还101万已结清;2014年3月14日借400万,3月18日还清;2014年2月24日借100万,3月24日还清;2014年4月17日借90万,8月12日还100万,后补利息97400结清。2014年6月5日出借本金200万元,2014年6月20日出借本金60万元,2014年8月13日出借本金7万元,2014年9月17日出借本金50万元,2014年9月29日出借本金20万元,2014年9月30日出借本金70万元,2014年12月5日出借本金15万元。以上所有借款清单本人无异议,截止今日2015年6月24日……”。签字处为“范娟芬2015年6月24日”字样。
2.2014年2月24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借条》,载明:“13年12月31日向蒋林借款叁拾叁万元整。(3.24清)14年1月5日向蒋林借款肆拾万元整。(工行,3.24清)14年2月24日向蒋林借款壹佰万元整。”。
3.2014年6月5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收条》,载明:“本人范娟芬今收到朋友蒋林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14年6月5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借条》,载明:“本人范娟芬因资金周转不灵,向朋友蒋林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
4.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借条》,载明:“本人范娟芬因资金周转不灵,向朋友蒋林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收条》,载明:“本人范娟芬今收到朋友蒋林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
5.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借条》,载明:“借蒋林4月17日(2014年)人民币玖拾万元整。6月5日(2014年)人民币贰佰万元整。6月20日(2014年)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划入本人招商银行帐户……”。
6.2014年9月17日,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帐户向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大众大厦支行帐户转账50万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借条》,载明:“本人范娟芬因资金周转不灵,向朋友蒋林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14年9月17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收条》,载明:“本人范娟芬今收到朋友蒋林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
7.2014年9月30日,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帐户向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天山支行帐户转账50万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借条》,载明:“本人范娟芬因资金周转不灵,向朋友蒋林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收条》,载明:“本人范娟芬今收到朋友蒋林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
8.2014年9月29日,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向被告招商银行帐户分4笔各转账5万元,共计20万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借条》,载明:“本人范娟芬因资金周转不灵,向朋友蒋林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收条》,载明:“本人范娟芬今收到朋友蒋林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
9.2014年12月5日,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帐户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帐户转账15万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借条》,载明:“本人范娟芬因资金周转不灵,向朋友蒋林借款人民币……拾伍万元整。……”。2014年12月5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收条》,载明:“本人范娟芬今收到朋友蒋林借款人民币……拾伍万元整……”。
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债权的事实已由生效(2017)沪0110民初第806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认定(目前到期债权为45万元),且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沪0110执2815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程序(原告仅申请第一期15万元债权),原告对第三人的合法债权未实现。
原告主张第三人对被告有债权且怠于行使,而被告及第三人均予以否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结算清单、《借条》、《收据》等证据,虽然前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但复印件中呈现的大部分借款日期与金额、还款日期及金额与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基本能一一予以对应,且被告认可真实性的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被告向原告表示偿还第三人欠原告的借款,前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债权(非专属于第三人的债权),该债权已到期,第三人怠于行使自己到期债权,对原告造成损害。经查明,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远小于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
现原告依据(2017)沪0110民初第8063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被告至宣判之日已到期债务共计45万元,根据上述理由,被告应予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以10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符合(2017)沪0110民初第8063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款约定,但因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至判决宣判之日仅有45万元到期,故基数调整为45万元,其余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余债权待到期后另谋途径解决。被告代位第三人向原告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娟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莹婕450,000元;
二、被告范娟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莹婕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董莹婕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0元,由原告董莹婕负担8,578元,由被告范娟芬负担6,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秀兰
书记员:胡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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