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902民初2351号原告:董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诉讼代理人:王首钧。诉讼代理人:董志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儿子。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被告:仝某某,女,199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二被告诉讼代理人:张旭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刘建明,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张婧威。原告董某与被告杜某某、仝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诉讼代理人王首钧、董志勇与被告杜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旭峰、仝某某诉讼代理人张旭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张婧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支付申请人交强险理赔金122000元,支付商业三者责任险理赔金50万元。2、请求被告杜某某、仝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832152.26元。3、本案诉讼费由杜某某、仝某某承担。2017年3月5日17时16分,被告杜某某驾驶×××奥迪牌小型轿车沿集宁区呼格吉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永安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集宁区交警大队在2017年3月17日作出的(2017)205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但无法查明原因。肇事车辆×××奥迪轿车的行驶证所有人及实际车主为仝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进行急救,住院3天,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右侧颞顶错裂伤半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创伤性湿肺伴部分肺不张、双侧胸腔积液、右侧3、4、5、6、7、8、9、10、11、12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肾周少量渗出、T11椎体骨折、右侧骶骨、髂骨、耻骨骨折、右胫腓骨中段、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股骨外上髁骨骨折等。后因病情严重,转入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先后住院43天,应经济困难,办理出院。出院诊断:多发伤、双下肢截瘫、脊髓损伤、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内外踝开放性骨折、骨盆骨折、胸椎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双侧肺不张、双侧肺炎、双肺感染、呼吸衰竭、颅脑外伤、颅内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失血性休克代偿期、低蛋白血症等,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术区切口隔日换药,酌情拆线,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付85000元。综上,被告因违章驾驶,导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毁交通事故,且拒绝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杜某某、仝某某辩称:2017年3月5日被告杜某某驾驶其配偶所有的车辆在××区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无异议,由于现场没有交通监控实施,交通部门无法对交通作出明确责任划分,被告希望按照相关庭审证据的材料对双方责任过错,进行公平公正的认定处理。被告所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责任保险,本次发生在保期内,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8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所提的各项请求数额被告结合庭审的相关证据再发表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并没有责任比例的划分,根据2017年10月10日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902民初232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的本院认为部分认为本次事故原告与被告的责任比例划分为50%与50%,故对于原告主张的80%的责任比例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5日,被告杜某某驾驶×××奥迪牌小型轿车沿集宁区呼格吉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永安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7日,集宁区交警大队作出(2017)第2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2017年11月20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呼一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董某胸11椎体骨折致脊髓损伤后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为一级伤残;2、右额顶叶脑挫裂伤,右3-12肋骨骨折,分别为十级伤残;3、营养期不少于住院天数,护理期,误工费见护理依赖鉴定。2017年11月22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呼一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董某胸11椎体骨折致脊髓损伤后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7年11月9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津津实〔2017〕痕迹鉴字第27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计算,事故发生前×××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平均速度为52km/h。原告董某受伤后住院治疗45天,被告杜某某垫付85000元。原告董某系监理工程师,其配偶王五格没有生活来源。×××奥迪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保险、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对原告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伤残赔偿金32975元/年×20年=659500元,护理依赖38820元/年×20年×80%=621120元,医疗费261648.81元,误工费120元/天×255天(受伤至鉴定日)=30600元,护理费108元/天×255天(受伤至鉴定日)=27497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5天=4500元,营养费100元/天×45天=4500元,原告配偶王五格的被扶养生活费22744元/年×20年×100%÷3人=151626元,残疾器具费3185元,交通费1702.5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衣物损失及摩托车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共计1796879元。另查明,本院调取集宁区公安局交管大队调取的视频资料,该视频显示,2017年3月5日17时37分45秒时,被告杜某某驾驶×××奥迪牌小型轿车沿集宁区呼格吉西街由东向西行驶通过永安路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与沿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董某驾驶的×××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碰撞时,原告董某驾驶的×××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已通过呼格吉西街与永安路交叉路口东西中心线,被告杜某某驾驶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未通过呼格吉西街与永安路交叉路口南北中心线。发生碰撞后,将摩托车往前推走了50多米。被告杜某某在集宁区公安局交管大队询问笔录(2017年3月7日)中说,驾驶×××奥迪牌小型轿车沿集宁区呼格吉西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与永安路交叉路口时,看到路口西侧交通信号灯指示的是绿灯,大约读秒器显示的是十几秒,于是就准备驾车通过路口,正当我行驶至路口中心附近时突然看到车前有一团黑影出现,这团黑影从车的左侧向车右侧移动,就听到“嗵”的一声,车的气囊就弹了出来,就赶紧踩刹车,等到车停稳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又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发生时碰撞时没有看到对方,也没有采取措施。本院认为,2017年3月5日17时37分45秒,被告杜某某驾驶×××奥迪牌小型轿车通过永安路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又没有观察路两侧是否有摩托车、自行车、行人过马路状况。被告杜某某没有按照交通法规灯头让灯尾的相关规定驾车行驶,将原告董某驾驶的×××号豪爵牌二轮摩托的侧面撞到,并推走了50多米。被告杜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董某元611000(商业险500000元+强险111000元=611000元),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董某5951**元(1796879元-111000元)×70%=1180115元-商业险500000元-85000元=595115元)。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计算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董某六十一万一千元,被告杜某某赔付原告董某五十九万五千一百一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71元,减半收取8585元,鉴定费4750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杜某某负担9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格日乐图二0一八年一月九日书记员赵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伤残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超出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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