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迎桃,男,1974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学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在金,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负责人:王国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杰,新疆视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迎桃与被告李德磊、上海明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明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联合保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迎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及被告明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在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合保险乌鲁木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李德磊撤回诉讼,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予原告的撤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迎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计93,154.10元(人民币,下同),前述损失由被告联合保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超过保险责任赔付的部分由被告明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21时30分许,李德磊驾驶被告明悦公司所有的沪AH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市浦东新区五星支路XXX号门口处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德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经查,李德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诉请如前。
被告明悦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德磊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公司愿意承担依法应由李德磊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联合保险乌鲁木齐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沪AH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陪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在被告毫不知情、也未征得法院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剥夺了被告的知情权,原告的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涉案鉴定意见书的参考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该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部分不予赔偿,乙类部分按照80%核赔,自费部分不予赔偿,误工及护理期间应以医嘱为准,鉴定费、律师费及诉讼费该司不予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处理;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该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21时30分许,原告董迎桃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浦东新区五星支路XXX号门口处由南向北通行时,不慎与李德磊驾驶的沪AHXXXX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德磊未按规定停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为此支付了医疗费1,894.10元。为购买腋下拐,原告另支付了20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北蔡派出所委托,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程度和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并于2017年4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董迎桃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后遗症构成XXX伤残。2、可酌情考虑给予董迎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为提起本次诉讼,原告另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另查明,沪AH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赔偿比例,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按照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明悦公司的驾驶员李德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李德磊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对于李德磊的侵权责任之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明悦公司承担。据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被告联合保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明悦公司承担80%;被告联合保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董迎桃的伤残鉴定系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通过法定鉴定程序得出的合法结论,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被告联合保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就鉴定意见书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伤残赔偿金等损失。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和医疗费发票并结合当事人意见,确认医疗费数额为1,894.10元,被告联合保险乌鲁木齐分公司要求扣除其中的非医保等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60天,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3、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每月3200元计算的依据不足,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事故发生时间等情况酌情按照每月2,300元计算5个月,确认该项损失为11,5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每天50元计算60天,确认护理费为3,00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情支持3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其因本起事故衣物受到一定程度的污损当属客观,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车辆损失费,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在本起事故中车架受损,据此,本院酌情支持车辆损失为800元。8、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及鉴定费1,950元,经查,原告主张的前述费用并无不当,且数额尚属合理,本院均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合保险乌鲁木齐分公司主张鉴定费非该公司保险理赔范围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9、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律师费金额为3,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85,294.10元,由被告联合保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80,344.1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下3,694.1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75,65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1,000元),余款4,950元中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明悦公司全额承担,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联合保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计1,560元。被告联合保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迎桃81,904.10元;
二、被告上海明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董迎桃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8元,减半收取计1,064元(原告董迎桃已预交),由原告董迎桃负担104元,被告上海明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60元,被告上海明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军燕
书记员:唐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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