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杨媛(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山煤国际能源集团秦某某有限公司
孙荣昌(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媛,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秦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孙亚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荣昌,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秦某某有限公司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媛、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秦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荣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双方所举之证据,应认定双方自1999年9月3日建立劳动关系;自2010年6月1日之后原告两次与秦某某共创未来职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后,原告虽在原岗位工作,但应视为原告终止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变更为与秦某某共创未来职业服务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虽否认与秦某某共创未来职业服务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原告在两次与秦某某共创未来职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知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是秦某某共创未来职业服务有限公司,并且原告在与秦某某共创未来职业服务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时实际领取了秦某某共创未来职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其在秦某某共创未来职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分别于2010年6月1日、2012年6月1日两次与秦某某共创未来职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即终止了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其基于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效起算点应为2010年6月1日,而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告亦未提交引起仲裁时效中断的证据,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其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抵押金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因此被告向原告收取抵押金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鉴于被告同意退还该300元押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300元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秦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董某某押金300元;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双方所举之证据,应认定双方自1999年9月3日建立劳动关系;自2010年6月1日之后原告两次与秦某某共创未来职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后,原告虽在原岗位工作,但应视为原告终止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变更为与秦某某共创未来职业服务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虽否认与秦某某共创未来职业服务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原告在两次与秦某某共创未来职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知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是秦某某共创未来职业服务有限公司,并且原告在与秦某某共创未来职业服务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时实际领取了秦某某共创未来职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其在秦某某共创未来职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分别于2010年6月1日、2012年6月1日两次与秦某某共创未来职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即终止了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其基于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效起算点应为2010年6月1日,而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告亦未提交引起仲裁时效中断的证据,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其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抵押金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因此被告向原告收取抵押金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鉴于被告同意退还该300元押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300元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秦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董某某押金300元;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鹿有力
审判员:张冬梅
审判员:程克
书记员: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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