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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连贵与赵振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董连贵。
被告:赵振山。
委托代理人:丁立军,双鸭山市宝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董连贵与被告赵振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连贵、被告赵振山委托代理人丁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连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0,360.53元、误工费27,000.00元、护理费8,742.00元、营养费3,000.00元、伙食补助费1,700.00元、二次手术费35,000.00元,合计85,802.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在宝山区宝一路供电公司附近,被告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将我撞伤并自行把肇事摩托车推离现场,我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赵振山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发时间、地点、经过和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以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均属实,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但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医疗费中有治疗与本次损害无关的病症发的费用。不同意赔偿原告营养费和二次手术费。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各项损失的范围、数额及依据。
董连贵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旨在证明事故发生经过、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3、医疗费票据3张,旨在证明其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4、住院病志及诊断书各1份,旨在证明其病情和住院治疗情况。5、工资收入情况表2份,旨在证明其伤前工资收入。
赵振山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身份。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核实,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志及诊断书的内容有异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被告不应负全责,医疗费票据中有治疗和本次损伤无关的费用,但对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情况表有异议,认为不合常规,看不出原告因误工减少收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情况表没有工资主管部门印章,缺乏证明力,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21时20分许,在宝山区宝一路供电公司附近,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均为二级护理,花医疗费10,360.53元。2016年5月13日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6】第05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变更为2,341.58元。

本院认为,被告违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原告伤前从事采煤业,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工资,标准以2015年黑龙江省采矿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振山赔偿原告董连贵各项经济损失16,950.0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5.00元,原告董连贵负担1721.00元,被告赵振山负担2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波 人民陪审员  包秀芝 人民陪审员  赵 雪

书记员:魏占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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