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金兵
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董金兵。
委托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某。
原告董金兵诉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凌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 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被告将其开发的房屋出卖给原告,因被告建设的房屋及附属土地没有相应职能部门的审批,开发建设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建设的房屋亦无销售许可证明,其将房屋出卖给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是因被告未取得开发房屋许可资质所致,过错方在于被告,因此,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向被告支付40000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董金兵返还购房款人民币40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如逾期未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 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被告将其开发的房屋出卖给原告,因被告建设的房屋及附属土地没有相应职能部门的审批,开发建设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建设的房屋亦无销售许可证明,其将房屋出卖给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是因被告未取得开发房屋许可资质所致,过错方在于被告,因此,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向被告支付40000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董金兵返还购房款人民币40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如逾期未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凌君
书记员:曾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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