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金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山陵,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彦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董金凤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孙彦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6民初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山陵、被上诉人孙某某、孙彦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董金凤起诉称: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于签订协议的当日将加气站企业预先核准通知书原件交予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在衡水市建设局办理完燃气经营许可证的10日内支付原告30万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亲自办理企业预先核准通知书的延期手续,原告在收到30万元后无条件协助被告办理加气站的工商变更手续,如一方违约,则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被告孙彦彬系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原告已履行全部义务,燃气站经营许可证于2015年12月30日办理完毕,但被告孙某某至今未付原告30万元,已构成违约,原告按30万元的20%主张违约金6万元,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认为本案的案由虽然立案时确定的股权转让纠纷,但是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1月17日签订协议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应当是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应是债权债务纠纷而不是股权转让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且原、被告双方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协议。按照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30万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其义务,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动将数额降低为6万元即原告所诉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签订了协议,约定被告在两个月内给付30万元,由于被告在约定期间未付,双方在2014年11月17日又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在燃气经营许可证办理完毕十日内支付30万元。
原审被告孙某某、孙彦彬辩称: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涉及到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股权的转让是否有效,应待公司及其他股东认可后方能决断。我方等待公司及其他股东作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怎样对待,若公司及其他股东不认可,该转让行为或触犯了关于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转让是不成立的,那么原告应退还相应的转让费。另外从原告书写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不难看出,原告利用了被告孙某某年老、文盲加之求财心切的心理,使得该“协议”有一方强加于另一方之嫌,属于霸王条款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所谓担保,被告孙彦彬既不知情且已过期,应撤出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由丁某、董金凤、孙彦杰投资组建故城县杰丰燃气有限公司。在筹建过程中,2014年8月12日,原告董金凤将其股权转让给被告孙某某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董金凤乙方孙某某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故城县杰丰燃气有限公司的股份(已实际交付公司56万元现金和办证费用)转给乙方,乙方支付甲方转让费70万元(含投资款利息和加气站资质升值),于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一周内付甲方40万元(付至甲方指定的账户,以甲方发给乙方的短信为准),余款30万元于签订协议之日起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款。如乙方逾期,则支付甲方60万元,乙方并保证用在故城县杰丰燃气有限公司的股份抵顶欠款;二、甲方收取乙方的40万元后三日内将其手中的故城县杰丰燃气有限公司的证件手续交付乙方;三、款、证全部交付后,甲方在故城县杰丰燃气有限公司的所有权利均由乙方享有。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关于在故城县杰丰燃气有限公司的相关手续;四、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40万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董金凤与被告孙某某、孙彦彬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董金凤于签订协议的当日将加气站企业预先核准通知书原件交付孙某某;二、孙某某在衡水市建设局办理完燃气经营许可证的10日内支付董金凤30万元,该30万元系2014年8月12日孙某某与董金凤所签协议的30万元;三、孙某某承诺未经董金凤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加气站的原有股东,2014年12月18日由董金凤亲自办理企业预先核准通知书的延续手续;四、董金凤接到30万元后无条件协助孙某某办理加气站的工商变更手续;五、双方均不得违约,否则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六、孙某某如逾期支付,孙某某所欠董金凤的款项则视为董金凤在公司的股份;七、孙彦彬承担连带责任;八、各方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董金凤已协助被告孙某某办理完变更手续。三股东所组建的加气站并未在故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被告孙某某未支付原告董金凤30万元。原告董金凤于2016年3月16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某某、孙彦彬支付30万元、违约金6万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0月,原告董金凤、丁某、孙彦杰出资组建加气站,但未在故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故原告董金凤转让其出资的行为并非股权转让,应按合伙处理。在经营过程中,原告董金凤将其出资份额转让给被告孙某某,双方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了《协议书》并且双方为履行上述协议于2014年11月17日又签订了《协议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的规定,其转让出资应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但原告董金凤未提交其他合伙人同意转让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董金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董金凤要求被告孙某某、孙彦彬支付30万元、违约金6万元及利息,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金凤对被告孙某某、孙彦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2370元,共计9070元,由原告董金凤负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投资转让协议,须经其他投资人同意,未经其他投资人同意,转让行为不发生效力。二审经调查杰丰燃气公司的原投资人丁某、其不认可董金凤与孙某某双方之间的投资权益转让协议,上诉人董金凤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孙某某购买董金凤的投资权益转化为孙某某在杰丰燃气公司的股权。据此,上诉人董金凤要求按转让协议履行剩余30万元转让款及违约金依据不足,不应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董金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淑华 审判员 王江丰 审判员 关信娜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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