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金海。
委托代理人周宗江,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发展大道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60671069B。
负责人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明杰,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士喜,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14654233M。
负责人柯玉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永桃,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金海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宜昌分公司)、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宜昌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昌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宗江、被告电信宜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明杰、贾士喜、被告联通宜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颜永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1时许,董金海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女儿董某,在茅家店村至穿心店村公路上行驶到茅家店村××组路段时,身体被因杆路倾倒下垂后悬挂的通信线缆绊住,导致其驾驶的摩托车侧翻,致使二人受伤。二人受伤后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19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为董金海出具出院诊断证明,诊断董金海所受伤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头皮挫伤、头皮血肿、左侧眼睑挫伤,出院医嘱为休息三月、加强营养。2016年3月9日,董金海所受伤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时限为60日。
同时查明,涉事线缆杆路属电信宜昌分公司所有,杆路上的线缆悬挂有联通宜昌分公司标牌,联通宜昌分公司在使用该线缆。2015年12月10日,电信宜昌分公司行政保卫部出具情况说明函,内容为:“兹有董金海于2015年12月4号中午11点30分,骑车路过点军区土城乡王家坝村与穿心店村交汇处时,被道路中间脱落线缆绊倒致伤。现由于肇事线缆产权责任不明,我方无法按公司流程做出相关处理措施。请现场出警公安部门出面组织我方及联通公司面商该事赔偿处理事宜。我方积极配合、协调处理”。
关于董金海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董金海主张医疗费25171.80元,因其提交有相关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董金海主张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本院认为,因伤持续误工的,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工作证明,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故其误工费应为7444.60元(28305元/年÷365天/年×9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董金海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其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董金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0元(40元/天×15天)。4、护理费。董金海主张护理费6000元,因其提交未向本院提交需护理的医嘱,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董金海主张营养费3000元,其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其营养费应为2400元(40元/天×60天)。6、伤残赔偿金。董金海主张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电信宜昌分公司认为董金海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因董金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受伤前一年其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该项费用,故董金海的伤残赔偿金为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7、交通费。董金海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其住院必然开支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8、后期治疗费。董金海主张后期治疗费12000元,因其提交有相关证据,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董金海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主张过高,根据其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鉴定费。董金海主张鉴定费3600元,因其提交有相关票据,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董金海的损失为:医疗费25171.80元、误工费744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23688元、交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600元,以上合计77204.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穿心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电信宜昌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函、现场照片14张、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联通宜昌分公司提供的C网资产移交项目表、资产框架协议复印件、资产移交项目表中关于光缆的移交、会议纪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因通信线缆悬挂于杆路之上,作为涉事杆路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电信宜昌分公司,及通信线缆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联通宜昌分公司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对造成董金海的受伤应共同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董金海在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董某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也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董金海各项损失共计61763.52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董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6元,由原告董金海承担158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共同承担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昌斌
书记员:王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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