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金艳,女,1989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宽城满族自治县。
原告陈某某,男,2011年9月13日生,满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董金艳,系陈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孙世兴,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国兴,男,1961年1月30日生,满族,农民,住宽城满族自治县。
原告唐玉平,女,1963年10月25日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瑞雪,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泰鑫进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孙二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东京,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本新,男,1986年5月9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兴隆县骏达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兴隆县。
法定代表人刘俊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占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关立民,男,1977年8月22日生,汉族,个体,住兴隆县。
委托代理人王福良,男,1966年2月24日,汉族,个体,现住兴隆县。
被告梁占民,男,1972年1月26日生,汉族,司机,住承德市兴隆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
法定代理人王晓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文慧,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张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星,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金艳、陈某某、陈国兴、唐玉平与被告北京泰鑫进达商贸有限公司、荆本新、兴隆县骏达隆商贸有限公司、梁占民、关立民、人寿财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艳及委托代理人孙世兴、原告陈国兴、唐玉平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瑞雪与被告北京泰鑫进达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东京、被告荆本新、被告兴隆县骏达隆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占杰、被告关立民委托代理人王福良、被告梁占民、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文慧、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原告近亲属陈玉强系北京泰鑫进达公司员工。2013年8月11日3时30分,陈玉强乘坐同事杨清华驾驶的该公司所有的京P9DJ33号轻型厢式货车运送货物。当行驶至营子区汽车站前路段时,与被告梁占民驾驶的停在路边的冀HK834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DE18号挂车尾部相撞,致使陈玉强、杨清华当场死亡。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清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占民负次要责任,陈玉强无责任。经查,车牌号为冀HK8341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兴隆县骏达隆公司所有,该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牌号为冀HDE18号的挂车为关立民所有,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陈玉强因本次事故死亡后,产生各项损失合计330624.00元。其中,丧葬费19770.00元、死亡赔偿金1616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2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损失,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杨清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占民负次要责任,陈玉强无责任。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董金艳与死者陈玉强系夫妻关系。
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陈国兴、唐玉平系死者陈玉强父母,原告陈某某为董金艳与死者陈玉强婚生子,且出生于2011年9月13日。
4、宽城满族自治县残疾人联合会证明,证明原告陈国兴系残疾人残疾为肢体三级,其残疾证(证号:13262219610130081143)正在办理中。
5、三异井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陈国兴、唐玉平生有二子,长子陈玉柱、次子陈玉强。
6、工伤职工鉴定确认事项申请表、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陈国兴受过伤,证明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被鉴定人伤残程度骨科六级。
被告北京泰鑫进达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4号证有异议,因为通过户籍显示,原告陈国兴、唐玉平未达到被扶养年龄。陈国兴残疾的相关证据真实,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2、3号证真实性、均无异议,对4号证不认可,质证意见同北京泰鑫进达公司一致,对原告5、6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兴隆县骏达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同天安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2、3号证无异议,对4号证有异议,该证明开具时间是2013年9月24日,是事故发生后原告后补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陈国兴、唐玉平未达到被扶养年龄,陈国兴残疾的相关证据真实,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关立民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梁占民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我同意兴隆县骏达隆公司和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荆本新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北京泰鑫进达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对交管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在赔偿问题上,虽事故车辆京P9DJ33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荆本新,因此死者陈玉强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其生前受雇于荆本新,应追加荆本新作为本案被告。基于我公司与荆本新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我公司依法在荆本新承担的责任内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非直接赔偿责任。由于该次事故并非单方事故,被告梁占民驾驶的冀HK834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DE18号挂车亦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而该车辆在相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原告诉状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同质证意见。
为支持其抗辩请求,被告北京泰鑫进达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了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该公司与荆本新是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其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未证明京P9DJ33号车辆所有人具体是谁,应以购车发票及行驶证、车辆登记管理部门记载的信息为准。该份协议记载的内容与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所有权人不符。其次,无论该协议是否真实都不影响北京泰鑫进达公司承担法定赔偿责任。
被告荆本新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该份协议是真实的,是我本人所签。
被告兴隆县骏达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冀HK834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HDE18号挂车分别在人寿财险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冀HK834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不计免赔,冀HDE18号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额是5万不计免赔,具体赔付范围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另外,我公司为死者陈玉强垫付了丧葬费20000.00元,有原告家属给写的借条。
原告对该借条的质证意见:认可该借条,对事实无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兴隆县骏达隆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冀HDE18号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诉状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同质证意见。对于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分担。因为被告兴隆县骏达隆公司的车辆为主、挂车辆,出险时主、挂车辆应视为一体。在赔付原告总损失的计算方式上,在主、挂车交强险的限额内按50%各自承担,超出主、挂车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与主、挂车的责任限额比例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鉴定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与天安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关立民委托代理人辩称,冀HDE18号挂车的所有人为关立民,但由兴隆县骏达隆公司使用,我同意兴隆县骏达隆公司及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梁占民辩称,我是兴隆县骏达隆公司的雇佣司机,我尊重公司和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荆本新辩称,我认可京P9DJ33号车辆挂靠在北京泰鑫进达公司,死者是我的雇员,我是该车辆实际所有人。
经双方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号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号证结婚证(复印件)、3号证户口本复印件,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5、6号证系相关机关出具,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北京泰鑫进达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被告荆本新认可,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兴隆县骏达隆公司提供垫付丧葬费20000.00元的借条,原告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金艳系陈玉强配偶,陈某某系董金艳与陈玉强之子,陈国兴系陈玉强之父,唐玉平系陈玉强之母。陈玉强系被告荆本新的雇员。2013年8月11日3时30分,陈玉强乘坐同事杨清华驾驶的京P9DJ33号轻型厢式货车运送货物,车辆行驶至营子区汽车站前路段时,与被告梁占民驾驶的停在路边的冀HK834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DE18号挂车尾部相撞,致使陈玉强、杨清华当场死亡。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清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占民负次要责任、陈玉强无责任。
另查明,车牌号为冀HK8341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兴隆县骏达隆公司所有,被告梁占民为该公司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车牌号为冀HDE18号的挂车为被告关立民所有,由被告兴隆县骏达隆公司使用。该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不计免赔)。京P9DJ33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荆本新,该车挂靠在被告北京泰鑫进达公司名下,双方订立有挂靠协议。原告陈国兴、唐玉平生有二子,长子陈玉柱、次子陈玉强。陈玉柱于事故发生后从被告兴隆县骏达隆公司处借款20000.00元用于死者陈玉强丧葬事宜。原告陈国兴2010年6月在工作中挤伤右手,第3、4、5指双侧神经断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其伤残程度为骨科六级。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陈玉强乘坐京P9DJ33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被告梁占民驾驶的冀HK834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DE18号挂车于2013年8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能够认定。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复议,亦未提供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京P9DJ33号轻型厢式货车机动车行驶证记载被告北京泰鑫进达公司为该车辆所有人,被告荆本新认可自己为该车实际所有人并与北京泰鑫进达公司系挂靠关系,此事实并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此,京P9DJ33号轻型厢式货车机动车系挂靠车辆,被告荆本新系挂靠人,被告北京泰鑫进达有限公司系被挂靠人。依据法律规定,挂靠车辆在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进行道路运输经营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时,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双方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京P9DJ33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事故中为主要责任,按事故责任比例相应地承担事故损失的70%。被告梁占民系被告兴隆县骏达隆公司的雇佣司机,其交通事故责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公司承担。因冀HK834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DE18号挂车在人寿财险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分别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二保险公司应依法理赔。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另一死者家属已经起诉,所以两个交强险应分别为两个案件使用,本案中仅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交强险限额赔付范围外的损失,二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按事故责任比例总计应承担其中的30%;根据主、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额比例10:1计算各保险公司对原告承担的赔付额度。因此次事故确给死者近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0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死者陈玉强有扶养对象二人(儿子陈某某及父亲陈国兴)且均为农业户口,其子陈某某扶养年限为17年,死者陈玉强的扶养份额占二分之一,根据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年计算,原告陈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594.00元(5364×17÷2);死者陈玉强之父陈国兴扶养年限为20年,其伤残程度为骨科六级,赔偿指数为50%,死者陈玉强的扶养份额为二分之一,原告陈国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820.00元(5364×20÷2×50%),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72414.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补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亲属陈玉柱在被告兴隆县骏达隆公司处借款20000.00元用于死者丧葬的事实存在,原告方依法应返还此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死者陈玉强死亡赔偿金161620.00元、丧葬费197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4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总计人民币303804.00元。被告天安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00元。
交强险赔偿外余款人民币193804.00元,其中的70%计135662.00元由被告北京泰鑫进达公司与被告荆本新连带赔偿原告;其中的30%计58142.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2856.00元,被告天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286.00元,分别直接赔偿原告。
原告方返还被告兴隆县骏达隆公司借款20000.00元。
上述各项义务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4.00元,减半收取1077.00元,由被告北京泰鑫进达公司与被告荆本新承担753.00;被告兴隆县骏达隆公司承担3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强
书记员: :张力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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