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金财,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朱学军,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董金财与被告朱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学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金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起诉以及执行产生的所有费用预计18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朱学军2013年11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3分,用于房屋装修,双方约定2013年12月18日还清,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原告2016年4月20日去被告单位再次催要,被告答应三天后还款,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写了一份借条,去掉以前还的4000元,还欠16000元,以前的借条作废,利息不再追要。因被告仍不还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朱学军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学军与原告董金财系朋友关系。被告朱学军向原告董金财借款并于2016年4月20日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以前朱学军借(欠)董金财的借款全部作(费)废今天新打借条以这张为准,共欠董金财壹万陆仟元整16000。借款人朱学军”。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朱学军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董金财当庭表示其所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均属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有被告朱学军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具有偿还借款16000元的义务。被告朱学军未到庭,视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起诉以及执行费用1800元,原告起诉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用,按法律规定,被告应负担100元,对于执行费用因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朱学军应偿还原告董金财借款1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金财借款16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朱学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计122.5元,由原告董金财负担22.5元,被告朱学军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红波
书记员:王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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