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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锐与上海堡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董锐,女,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晋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晟,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圆媛,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堡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上海宥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董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健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东,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锐与被告上海堡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上海宥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上海堡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上海宥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于2018年5月24日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晟,被告上海堡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上海宥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联营合同》已经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0元、装潢补助费2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本从事教育行业,因被告的宣传及听朋友的介绍,欲在上海市闵行区龙湖·虹桥天街B2层尝试经营餐饮铺面,故于2016年12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联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良秤集食美食广场的10号摊位及设施与原告联营经营,其中约定保底租金12,000元系被告向原告收取,并且被告还要按照原告的营业额(第一年按照15%计收)收取租金,故本案系争合同名为联营实为租赁。然,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极不规范,存在着大量欺瞒欺诈、违约乃至恶意损害原告权益的行为。在签约的过程中,被告的经理曾多次索要“好处费”,为了能尽快达成合作,原告无奈只得按照其指示将钱款汇入其指定账户(原告对此将另行主张)。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将保证金、进场费(后在合同中被写为装潢补助费)均汇入其法定代表人董楠的账户。合同签订后,被告一再催促原告尽快准备开业,但当原告投入人员、设备的成本后,被告却因证照不全根本无法开业,开业时间自约定的2016年12月17日一直拖延至今。期间,原告的投入一再增加,蒙受了重大经济损失。为避免损失不断扩大,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解约事宜,并按照被告相关人员的要求提出了书面申请,但令人气愤的是,被告既不允许原告解约退出也不准许原告进入经营。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其实质为原告租赁被告的商铺进行“小餐饮”,被告收取铺位的费用(按营业收入比例收取并有保底数额),被告有义务提供符合经营条件的铺位及整体环境。现原告已经支付了保证金等大量费用,购买了设备、聘请了人员做好开业准备,但被告却迟迟未提供满足开业条件的场地和环境,显属根本性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合同已经实际解除,被告应退还收取的费用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开业前原告购买了相应设备,都搬入了店铺,后来被告表示不开业,但也没有让原告取回,目前能找到凭证的价值12,500元左右,现仅主张按照10,000元计算)。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原告董锐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联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合作关系,合同实质是租赁关系,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摊位并支付相应费用,被告合理的开业时间为2016年12月17日,但到目前为止都没有开业,如果美食广场整体不能营业的话原告也不可能经营,即便被告所说的2017年8月正式开业属实,也已严重迟延,必然导致原告的损失,且被告并未告知原告,也未向原告催讨过租金,整体的证照由被告办理,至于有无办理好原告不清楚。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双方之间系联营关系,被告已经办妥了相应证照,2016年12月未能如期开业系消防方面的新规定导致,2017年8月20日开业到2017年12月期间,许多租户因龙湖天地处于地下室太冷而提出歇业,但现准备再行开业,根据合同第5.4条约定,被告可以没收原告所交的保证金;
  2、银行支付回款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及其配偶支付被告法定代表人共计70,000元,包括原告支付的2016年12月30日10,000元、2016年12月16日30,000元,及原告配偶于2016年12月11日支付的10,000元、2016年12月16日支付的20,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3、采购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采购了设备物品,但无法利用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认为系联营合同关系中原告应承担的部分,原告购买的设备是否在被告处,是否没有取回不清楚。
  被告上海堡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上海宥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以其实际行动单方面解约,确认系争合同已经实际解除。美食广场确实存在延期开业问题,但原因是龙湖天街业主方及消防验收的问题,系争合同第3.1条约定其他第三方因素导致延迟的,合同相应顺延。美食广场于2017年8月20日正式开业,但原告迟迟没有开业,导致被告美食广场一直存在空缺档口,对被告的经营形象造成了严重的不利影响,也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双方系联营合同关系,但目前原告投入只有数万元,而被告每月向龙湖天街业主方需支付12,000元/月的租金,至今被告实际已经向业主方支付了租金20余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中途退出联营的,退出方应赔偿相应损失。对于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进行追究的权利,会另案向原告主张。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系违约,被告不同意退还保证金,也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上海堡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上海宥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了退租申请一份,证明原告在2017年8月8日单方面提出要求退出,被告没有同意,仍通知原告开业,但原告迟迟未能开业,而原告不开业被告无法收取租金,对被告不利,被告不可能阻止原告开业。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系被告延迟开业不能实现原告合同目的导致原告提出解约,且该书面申请系根据被告相关人员的要求所提出,被告收到后也没有明确答复而是一直拖延,美食广场整体不开业,原告也不可能经营,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催讨过租金,且据原告所知被告已经在2017年年底将店铺租给了他人。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0日,甲方上海宥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乙方董锐签订《联营合同》一份,合同各项条款约定如下:第一条,定义。1.1甲方:指上海宥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完全拥有良秤集食美食广场的房产联合使用权,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和自己的意愿,将上海市闵行区龙湖·虹桥天街B2层良秤集食美食广场内的摊位联营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并取得相应的收益。1.2乙方:指美食广场中约定摊位的经营者—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合法经营权的独立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体商户,如为个人,将给以两个月的时间办理注册手续;其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愿意在遵守甲方及美食广场所有权方和管理方的管理规章制度的前提下,由乙方负责具体经营,甲方负责卖场管理,协商及提供其他服务,从事餐饮业经营。1.3联营收入:指甲方根据本合同联营给乙方的摊位及其他设施,按约定数额、方式所获得的款项。1.4营业总额:指摊位从事的任何经营及利用摊位或设施,由乙方作为负责具体经营者,直接或间接收取的所有现金,支票,营业款与赊账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收益,不扣除任何税款和费用。1.5附件和特别约定:本合同的所有附件都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附件中双方为履行本合同所作的特别约定若与本合同条款不一致处,以特别条款为准。第二条,经营范围。甲方将位于良秤集食美食广场10号摊位及其设施,联营给乙方经营(该摊位位置及交付时已有设施参见本合同附件一A承租摊位之平面图;附件一B摊位设施交付表)。乙方在该位置内制作加工,经营销售“维C之恋”如下品种或产品:果汁、沙拉、甜品(必须经甲方书面批准,具体见摊位商品菜单)。第三条,联营期限及联营收入。3.1联营期限为两年,自良秤集食美食广场开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6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16日(以实际开张日期为准),第三年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续约。开业时间:乙方所有的装修、人员培训、设备的调试等工作应于2016年12月17日结束,确保2016年12月17日正式对外试营业。注:美食广场进行装修过程中,提前完成可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开业的,则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开始履行合同;若因装修延迟(延迟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不可抗力因素、国家政策变动及其他第三方因素),则本合同顺延至正式开业日正式生效,双方开始履行本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双方互不负违约责任。……3.3联营期内,甲乙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向甲方支付联营收入(不含物业费):3.3.1联合营销的第一年,甲方收取乙方相当于其每月营业总额的15%作为甲方当月的联销收入。3.3.2联合营销的第二年,甲方收取乙方相当于其每月营业总额的16%作为甲方当月的联销收入。3.3.3保底联销收入:考虑到联销摊位每月应当分推的经营成本,乙方同意且保证在联销经营期间甲方每月获得的联销收入的金额不低于12,000元,即当甲方按照本合同3.3.1及3.3.2款的计算方式计算得出的所收取的联销收入低于12,000元时,乙方按照人民币12,000元向甲方缴纳联销收入。本合同有效期内,该保底联销经营收入的数额按照每1年递增10%的方式递增。(本合同中所述的“月”按照如下方法确定:自然月)……3.5在联营期限内,联营摊位与良秤集食美食广场内其他摊位及相关设施,共同使用甲方统一安排的收银或其他有关结算系统,双方于每个历月的第15日(如该日为节假日,则向后顺延至下一工作日“结算日”)结算乙方上月营业总额。甲方在扣除租金收入、各项经营成本、费用,以及甲方应得的其他收入,其他乙方应付费用后,于结算日后将乙方应得收入款项以支票或划入甲方为乙方设立使用的结算账户。……第四条:其他费用。4.1合同期内。甲方每个历月从当月营业总额中扣除联营摊位的电费、水费、煤气费等费用。摊位内的耗电、水及煤气量等以摊位内之独立水、电、煤气表实际数据为依据。美食广场内公共区域所有水、电、煤气等总系统之损耗,将由美食广场内全部联销商户平均分摊,甲方将根据实际使用情况从当月营业总额中予以扣除。4.2甲方统一公共部分清洁及洗碗,乙方每月支付甲方3,000元整,(不含物业管理费)作为清洁费。4.3甲方有权就其提供的管理项目征收一定金额的管理费用,该费用按甲方制订的《美食广场管理及规章及制度》(见附件二)之相应规定进行征收,从营业总额中予以拨付。4.4本条所述由乙方负担的各项费用、甲方有权从每月的营业总额款项中扣除。第五条保证金。5.1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须向甲方支付保证金40,000元整。如乙方在签署本合同之前与甲方签署了《合作意向书》或《定金合同》,已向甲方支付了意向金或定金10,000元。在本合同生效后,该意向金或定金按约转为本合同项下的保证金。该保证金不计利息。非经甲方同意,保证金不被视为乙方已支付的各类款项。5.2如联营摊位的当月营业总额在扣除所有经营成本、费用后的余款不足以支付甲方联营收入和/或其他应付款项,甲方有权从保证金中扣除该等款项及因而导致甲方产生的开支蒙受的损失(但该等扣除并不影响甲方保留行使提前解除权及其他索赔权)。甲方按本合同规定从保证金中扣除款项后,则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十四天内补足,否则甲方有权因此终止合同。5.3联营期内,保证金应由甲方保管。联营期满或本合同被提前解除、终止时,甲方应在乙方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将摊位交还甲方后60天内将应退的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5.4联营期内,若乙方提出提前终止本合同,则甲方有权没收乙方已支付的保证金,如乙方产生债务纠纷,甲方将保留提出进一步索赔的权利。第六条,装修与改进。6.1联营摊位的交付情况及相关维修约定见附件四。6.2乙方在使用甲方各项设施、装置时,如发生故障,应立即通知甲方有关部门修理,否则,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乙方不得在摊位内擅自改装、移动甲方设施、装置。6.3乙方如要变更、整修、增设或移动摊位的装潢及各项设施、装置,应事先将图纸交甲方审核,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施工,相关的修缮维护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在施工时应遵守甲方有关规章及制度,完工后亦应经甲方查验认可后,方可营业。……第八条,甲方义务。8.1为维护美食广场的总体形象和秩序,甲方负责美食广场总体的统一管理和协调,并定期召开各摊位经营会议,对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协商。8.2甲方统一向美食广场所在大楼及物业管理公司进行交涉,促使其尽力保证正常供水、供电、供气。第九条,乙方义务。……9.6鉴于经营餐饮需要行政许可办理各类证照,乙方应全力配合甲方申办各类证照……第十条,交还。10.1乙方因合同期满或本合同终止而撤离所经营的摊位时,必须在届满或终止日内将该摊位完整地交还给甲方。乙方在撤离摊位时留存的所有物品将视作乙方遗弃物,甲方有权自行腾空或按甲方认为适当的办法处置。10.2若交还给甲方的摊位有任何损坏,乙方应承担甲方为此而发生的修复费用。乙方因经营期届满或本合同终止而撤离摊位时,不得拆除其自费装潢或甲方代为装潢之设施,亦不得提出任何补偿请求。第十二条,终止合同。12.1在合同期限内,乙方如因特殊原因需中途撤离摊位,应提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并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方能撤离。届时,乙方全部履行保证金由甲方没收;乙方已向甲方支付的场地装潢与设备使用费等费用不退还,此外,乙方还应补足经营期限内应交但未交的款项。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中途撤离摊位,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届时除上述保证金没收、已交费用不予退还及应交但未交款补足外,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金额相当于根据未履行的合同期限,甲方依照本合同的规定在本合同得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可收取的租金收入总和的损失赔偿金,但最低不少于相当于已经实际履行的平均月营业总额3倍的金额。……第十三条,违约责任。在不影响本合同其他条款之规定的前提下,任何一方若违反本合同的其他义务均须向受损方赔偿损失,赔偿金额为受损方的可证明之实际损失的金额的2倍。违约方应在受损方提出书面要求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对方支付该损失赔偿金。第十五条,付款方式。收/付款账号:甲方(1)户名:董楠。……。乙方:(1)户名:董锐。……。
  上述合同附件实际包含:附件二:美食广场管理规章及罚款制度。……四、管理规章内容。1、餐具。厂商餐具由良秤集食美食广场指定款式或统一设计制作,由厂商购置,并由厂商承担费用。费用由良秤集食美食广场统一告知……2、服装。厂商员工服装由良秤集食广场统一、制作,由厂商承担费用。甲方每年按长、短款每人2套收取费用,费用由良秤集食美食广场统一告知。厂商如有特殊风格支付,需填写“特殊制服申请表”……4、铺位店招/铺位LOGO。铺位店招的名称由厂商提供,店招样式由良秤集食美食广场统一设计。铺位如有特殊要求的(如字体要求,颜色要求)及已设计的LOGO者,需提供给良秤集食公司,……费用由厂商自行承担。……铺位广告灯片如委托公司代制的,全部费用由厂商自行承担。……附件四、装潢与设备。1、乙方在签订合同时支付10,000元作为制服、餐具、灯片、价目表费用的前期支付,并根据实际费用在开业前补足余额。……5、根据消防有关规定,甲方负责安装喷漆、灭火器等设备……6、乙方在合同期内一次性支付甲方装潢补助费共计20,000元,(其中包括铺位及公共区域的装潢,及电、水、电、煤气等系统的配套使用费),该笔费用不予退还,其支付甲方之时间及方式为:合同签订日支付。7、美食广场内一切装潢,收音机系统、油烟净化器、煤气、电、水、电话等配套系统为甲方所有,乙方不得随意拆除或移动。……
  2016年12月11日,董锐通过其配偶向董楠个人账户支付10,000元,2016年12月16日又支付20,000元。2016年12月16日董锐向董楠个人账户支付3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又支付10,000元。上述付款合计70,000元。
  2017年8月8日,董锐向上海宥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退租申请》一份,载明:本人董锐今日申请与上海宥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解除联营合同。押金40,000元,进场费20,000元,门头费10,000元,电卡1,000元。
  经查明,上海宥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董楠,股东为董楠、张志平。2018年10月25日,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堡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诉讼中,董锐及上海宥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均确认董锐未在上述《联营合同》所涉铺位开展经营也未支付过联营收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营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等款项,但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提供符合约定的经营场地(被告虽辩称美食广场已经具备开业条件并于2017年8月20日正式开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本院确认合同解除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相关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根据被告提供的《退租申请》,原告已于2017年8月初即向被告提出了解除合同的书面请求。诉讼中,被告亦确认系争合同已经实际解除之事实,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双方合同关系自2017年8月8日起解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退还已收取的保证金、装潢补助费等费用。系争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40,000元保证金、装潢补助费20,000元及制服、餐具等费用的前期费用10,000元。在案事实表明,原告及其配偶在系争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共计支付70,000元,恰好与系争合同约定的款项吻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未向原告提供符合约定的经营场地,原告就系争铺位未开展过经营活动,双方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及上述款项之性质,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已支付的70,000元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开业前其购买了相应设备,已搬入系争铺位,未开业但被告也未让原告取回,造成了其相应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1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为经营系争铺位投入相应人力、物力的说法可予采信,但对于相关事实及所造成的损失其仍负有举证责任。在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董锐与被告上海堡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上海宥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0日签订的《联营合同》已于2017年8月8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堡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上海宥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锐70,000元;
  三、驳回原告董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董锐负担250元,被告上海堡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上海宥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蕾

书记员:汤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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