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柏琴,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志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长霞,黑龙江董长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黄志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柏琴、被告黄志学的委托代理人董长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某诉称,2017年8月15日,黄志学受雇于董某某运输电缆。黄志学在将电缆装入其驾驶的车辆后,不顾董某某劝阻,人货混载,致使该车在行驶至X地右转弯时,因超速导致车厢内工人受伤。其中蔡文和从车厢内甩出,经抢救无效死亡,赵友、陈洪金、于井申不同程度受伤。董某某为其垫付各种费用233933.40元。由于黄志学违反法律规定,经鸡西市公安交警支队鸡冠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黄志学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黄志学追偿垫付的赔偿款233933.40元。
黄志学辩称,1.董某某称曾劝阻黄志学不能人货混载的陈述不属实。黄志忠受雇于董某某,挣的是拉货的运费。其他人员的打车费用由董某某负担,黄志学没有理由阻止董某某等人打车,是董某某为了节省打车费用,让其他受害人与其乘坐黄志学的货车。董某某等人是完全民事能力的人,乘坐黄志学驾驶的货车,应当意识到存在安全隐患,故其对人身损害的发生自身也存在过错。2.黄志学无民事赔偿能力,黄志学的妻子是精神二级残,儿子正在读大学,正因为黄志学无能力赔偿才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实体刑,目前羁押于鸡西市监狱。3.事故发生后,黄志学的妻妹积极找受害人赔偿,尽最大努力安抚受害人。黄志学已经赔偿受害人赵友3000元、陈洪金3000元、于井申500元,这三人已经明确表示不再追究黄志学的责任。而死者蔡文和的家属明确表示放弃民事赔偿,黄志学才承担刑事责任。4.黄志学即是雇员也是驾驶员,与董某某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黄志学是提供劳务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董某某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黄志学受雇于董某某,驾驶黑X号奔野牌280型大中型拖拉机为董某某运输货物。2017年8月15日7时31分许,黄志学驾驶该拖拉机,后车厢内承载着超宽的路灯线盘及蔡文和、董某某、于井申、赵友、陈洪金,且后车厢左右两侧车厢挡板未关闭。在沿X地右转弯进入X路时,因超速导致车厢内装载的路灯线盘及五名乘车人从车厢内甩出。五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蔡文和经抢救无效死亡。赵友、陈洪金、于井申等人也住院治疗。董某某受伤但未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鸡西市交警支队鸡冠大队于2017年9月7日作出的鸡公交鸡冠认字(2017)第081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志学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志学赔偿赵友3000元、陈洪金3000元、于井申500元,计6500元,黄志学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董某某经法院判决以(2018)黑0302民初275号民事判决向陈洪金交付了赔偿款50981.21元(已扣除了黄志学赔偿的3000元)中的3万元,另外支付了陈洪金医疗费7478元、生活费600元、护理费1800元,计9862.82元,合计39862.82元。董某某还依据(2018)黑0302民初275号民事判决向蔡文和家属赔偿330591.28元中的185033.69元,经自行协商与赵友,向赵友赔偿8439.71元、向于井申赔偿580元,董某某共计赔偿233916.22元。黄志学在陈洪金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及蔡文和家属主张的民事赔偿的诉讼中,对董某某先行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无异议。只是提出董某某的追偿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董某某系雇主,对雇员黄志学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董某某在实际赔偿后有权向黄志学追偿。董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也坐在事故车内,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黄志学驾驶拖拉机客货混载,违反了道路交通规则,造成了蔡文和死亡、其余乘车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黄志学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判处有期徒刑。黄志学在驾驶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董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董某某、黄志学对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害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各自承担50%的责任。现董某某已赔偿受害人233916.22元,黄志学赔偿6500元,双方共计赔偿受害人240416.22元。董某某承担50%的责任即应赔偿120208.11元、黄志学承担50%的责任即应赔偿120208.11元。扣除黄志学已赔偿的6500元,黄志学还应给付董某某代偿的赔偿款113708.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志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代偿的赔偿款113708.1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9元,减半收取计2404.5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1117.50元、被告黄志学各承担1287元。此原告董某某已垫付,被告黄志学在付上款时一并给付原告董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晓华
书记员: 纪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