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邱县人,。委托代理人王书印,邱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邱某某乐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邱县人,。被告焦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邱县商务局干部,住邱县,。被告张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邱县人,。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200元,利息人民币432元,合计人民币1632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赵某某、焦鹏、张义成立佳乐合作社种植蔬菜期间,雇佣原告在2014年7月至9月份从事种植、收摘等相关工作,约定每小时给付原告5元钱,每月一清帐,原告在被告处干活三个月共计240个小时,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迟迟不给付原告的劳动报,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佳乐合作社辩称,欠款属实应该为973.5元。被告赵某某辩称,佳乐合作社是赵某某、张义与焦鹏开办的。被告张义辩称,佳乐合作社是赵某某、张义与焦鹏开办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董某某为被告佳乐合作社提供内容为蔬菜种植、管理、收摘等劳务,现被告佳乐合作社共拖欠原告董某某劳动报酬973.5元,原、被告对该欠款数额均无异议。佳乐合作社成立于2012年11月15日,登记成员为:赵景坤、黑喜超、张义、赵某某、张贵保,实际成员为:赵某某、焦鹏、张义。业务范围为:组织购买成员种植果树、蔬菜所需的农药、化肥、地膜,开展果树、蔬菜种植技术咨询的信息服务,组织销售成员种植的果树、蔬菜。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邱某某乐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佳乐合作社)、赵某某、焦鹏、张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为华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佳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赵某某、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本案被告佳乐合作社领取营业执照,其应独立承担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佳乐合作社支付劳动报酬理由正当、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同时,被告赵某某、张义、焦鹏作为实际成员,均应及时对合作社清产核资、偿还债务。原、被告并未对欠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乐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劳动报酬973.5元;二、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邱某某乐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为华
书记员:李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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