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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雨晴与上海炎垒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华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董雨晴,女,1989年3月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婕,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宇,男,1992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上海炎垒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沈伟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英,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雨晴与被告华宇、上海炎垒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8日、9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婕、被告华宇、被告上海炎垒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英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雨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71,123.03元(具体项目详见损失清单);2、判令两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4日上午8时许,在奉贤区四团镇海奕路XXX弄XXX号厂区内,被告华宇驾驶叉车在进行卸货工作,其将叉车由南向北停放在道路南侧等候作业,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在原告驶近被告处时,被告车辆突然朝北前进,致原告前额撞在叉车的货叉上受伤。后双方经四团派出所询问,均认可了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医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因外力作用致右额面部裂伤,经行手术对症治疗,现遗留不规则“Y”型7.5cm×0.2cm愈合瘢痕,其中有5cm处于中心区域,构成XXX伤残,伤后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经了解,被告华宇为被告上海炎垒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员工,在其处工作。原告认为,被告华宇在作业时,未在周围放置警示标志,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被告各方就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所请。
  被告华宇辩称,其为被告上海炎垒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另,事发时其踩着刹车停着。
  被告上海炎垒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辩称,华宇为其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责任由其承担。被告方不认可原告的诉请,事故发生时叉车和货车均为静止,庭前提供了事发的视频,系原告当时从厂门进来时候速度很快以为自己能够经过,但预估错误造成损伤,故损失由其自负。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属实。
  另查明,1、2018年10月24日上午8时左右,在奉贤区四团经济园区海奕路XXX弄XXX号厂区内,被告华宇驾驶叉车在厂区道路的南侧横向停靠等待卸货,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经过事发路段,原告额头撞击在停靠叉车的货叉上,致使受伤;2、被告华宇系被告上海炎垒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3、原告系居民户口;4、事发后,被告上海炎垒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垫付了原告7,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华宇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企业信息、原告及被告华宇的询问笔录、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及用药清单、华政[2019]法医残鉴字第QT-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焊煌电气有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及原告的劳动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上海炎垒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提供的事故现场视频及事故现场图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上海炎垒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员工华宇在厂区内进行卸货作业的过程中,横向停靠占用通行道路,且作业过程中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车路过事发路段时未能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对其自身受伤负有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的程度,酌情由原告自负其损失的20%,由被告上海炎垒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9.5天。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30天。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30天。对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误工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酌情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2,480元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对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其所主张的计算方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鉴定费,属查明损失所需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酌情支持5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对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助于其权利的救济,且其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54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7,44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76,596.83元。在上述费用中,由被告上海炎垒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141,277.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炎垒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雨晴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141,277.46元(被告上海炎垒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已支付7,000元,尚需实际支付134,277.46元);
  二、驳回原告董雨晴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2元,减半收取计1,911元,由被告上海炎垒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耀群

书记员:黄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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