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董霞凤,女,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掌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傅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骏茹,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影影,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董霞凤与被申请人上海掌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掌福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董霞凤称,请求撤销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2019)沪贸仲裁字第0040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裁决书第3页“后因郭伟首席仲裁员请辞,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由本会主任指定吴弘先生为首席仲裁员,并与季文冠仲裁员和丁伟仲裁员于2018年11月21日重新组成仲裁庭共同申请本案。”董霞凤在“郭伟首席仲裁员请辞”后,未收到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变更首席仲裁员及重新选定仲裁员的任何通知。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未通知董霞凤重新选定仲裁员、而由其主任指定吴弘先生为首席仲裁员的行为,违反《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六)款之规定,同时也侵犯了申请人选定仲裁员之权利。综上,董霞凤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掌福公司称,首先,案涉裁决不存在违反《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第(六)款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第(六)款规定约束的系当事人而非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关于本案首席仲裁员替换的程序,因第一次选定首席仲裁员程序中,双方均未提名首席仲裁员人选,亦未委托仲裁委指定,最终由该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此种情形下如遇替换首席仲裁员,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案适用原指定仲裁员的程序。故案涉裁决系严格遵循《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作出并生效。其次,案涉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法定情形。案涉裁决的仲裁庭组成、仲裁程序并不违反《仲裁规则》,即便违反,因其仅为仲裁委自治规则,也不违反法定程序。
经审查查明:董霞凤以掌福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申请。2019年2月12日,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作出(2019)沪贸仲裁字第0040号裁决:“(一)对于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二)本案仲裁费人民币37,550元由申请人承担,并与申请人业已全额预缴的仲裁费相冲抵。”
本院认为,本案仲裁裁决为国内仲裁裁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进行审查。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此,本院经过审查在案证据以及向仲裁委调取相关案卷材料评定如下:
首先,根据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仲裁员因健康原因、被除名、回避或者由于自动退出等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原选定或者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根据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选定或者指定替代的仲裁员。在仲裁案件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选定或委托指定首席仲裁员,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主任指定郭伟为首席仲裁员。后郭伟请辞,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重新指定吴弘为该案首席仲裁员,不违反《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其次,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第(六)款之规定:被选定的仲裁员拒绝接受选定,或因健康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10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案涉仲裁案件并不涉及当事人所选定的仲裁员替换或变更问题,故不适用该条款规定。第三,仲裁双方在仲裁庭审中均表示对仲裁庭的组成以及仲裁程序无异议,申请人董霞凤亦无证据证明案涉仲裁案件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董霞凤对于仲裁程序所提异议均不成立。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作出(2019)沪贸仲裁字第0040号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霞凤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董霞凤负担。
审判员:朱 瑞
书记员:崔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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