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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青春、张德德等与原海龙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称原告人)孙某1,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原告人董青春,女,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原告人张德德,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原告人张某1。
诉讼代理人陈海强、胡明飞,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原海龙,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莘县。2016年11月2日被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12月8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张贵明,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靳彦红,女,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诉讼代理人张贵明,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重敏,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聊城人寿财险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东昌东路109号。
负责人管瑞岩,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鑫,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聊城市。

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海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原告人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伟、邹文军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孙某1及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胡明飞,被告人原海龙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贵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重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聊城人寿财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原海龙驾驶鲁P×××××号小型汽车,沿王葛路(王庄集—葛楼)自南向北行驶至古云镇政府南50米处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孙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张某1)发生相撞,致孙某2当场死亡,张某1受伤,两车受损。案发后,原海龙停车、由路人打电话报警报急救,待120急救人员和民警到达后离开现场,其间于20时50分许用本人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次日8时许到莘县交警大队投案。11月9日,莘县中日友好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1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额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脑脊液鼻漏,左侧眶骨骨折,骨盆骨折等损伤,按目前状况应评定为轻伤一级。11月24日,莘县交警大队作出聊莘公交认字[2016]第004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海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2、张某1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孙某21986年3月出生,殁前住莘县古云镇古西村,原告人孙某1、董青春系其父母,张德德、张某1系其丈夫、女儿。被害人张某1因伤情严重住院,出院后需康复治疗,伤残、护理等损失未确定。鲁P×××××号小型汽车车主为原重敏,事故发生时经郭某借用给原海龙驾驶,该车在聊城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人已获得交强险和原海龙赔偿169000余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人与原海龙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同时撤回了对原海龙、靳彦红、原重敏的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孙某2是其儿媳,张某1是其孙女,事发前孙某2骑电动车载张某1去澡堂洗澡,回来的路上发生事故,其听说后去现场,孙某2已死亡,张某1被送往观城医院,后转到聊城脑科医院。
2、证人原重敏的证言,证实其为涉案车辆车主,事发前几日郭某将车开走,事发时驾驶员为原海龙,原海龙给其打电话说车出事了,其赶到现场后看到原海龙并询问事故情形。
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前其与妻子宋某以及原海龙一起吃饭,原海龙家属打电话让他回去,便要了车钥匙开车走了,不到五分钟原海龙给原重敏打电话说出事了,其和原重敏到了事故现场,原海龙在现场,并说已经报警报急救了,同时证实其和死者认识,就给死者家属打了电话,因担心打架其让原海龙先走,原海龙就走了。
4、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吃饭时给了原海龙车钥匙,得知发生事故后和郭某去了现场,看到原海龙。
5、证人靳彦红的证言,事发当晚原海龙给其打电话说出事了,案发后一直忙着和被害人方某没有结果。
二、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孙某2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3、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某1目前状况应评定为轻伤一级。
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四、书证:包括受案登记表、电话查询单、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10接警单、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等;
五、被告人原海龙对其交通肇事的事实经过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交了复核申请书及聊城市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对事故认定结论不服并提出复核等事实;
六、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保险条款等。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鲁P×××××号小型汽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应否赔偿的问题。保险公司以原海龙在事故中存在弃车逃逸的违法行为、符合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规定为由,主张不予赔偿,对此其他各方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均不予认可,主张或认可原海龙不存在逃逸行为。经查,莘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虽认定原海龙存在弃车逃逸行为和肇事逃逸的过错,但根据本案证人证言、书证,并结合原海龙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案发后原海龙即停车,由路人打电话报警报急救,待120急救人员和民警到达后离开现场”等事实,结合案发后其用本人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次日8时许投案等情形,应认定原海龙不存在弃车逃逸行为及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亦据此作出上述认定。另外,事故认定书下达后,原海龙即以“没有逃逸”为由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复核,上级交警部门以“孙某2亲属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受理”为由不予受理,因而未进入复核程序。综上,本案事实不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责任免除情形,对保险公司的免赔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海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目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原海龙主动投案,其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与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应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人主张商业三者险赔偿,其物质损失数额超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聊城人寿财险公司的承保金额,故该公司应在2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期间原告人与原海龙达成和解并撤回了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靳彦红、原重敏的附带民事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原海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董青春、张德德、张某1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董青春、张德德、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国龙 审 判 员  赵 凯 人民陪审员  田廷国

书记员:李井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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